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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锡品与朱晓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品,朱晓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王锡品。委托代理人李华。委托代理人王献敏。被告朱晓峰。原告王锡品与被告朱晓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锡品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品诉称:2014年间,被告雇请原告的挖机为被告的工地进行作业,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月17日与原告结账确认共结欠原告117892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42060元,尚欠75832元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5832元。被告朱晓峰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王锡品曾为朱晓峰的工地提供过挖机作业。2015年2月13日,朱晓峰签字确认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反映朱晓峰共计结欠王锡品挖机款105150元,其中42060元为驾驶员工资,后王锡品认可朱晓峰已委托王群向其支付42060元,尚欠63090元未能支付。2015年2月17日,朱晓峰又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王锡品在“三干河”工地的挖机作业款为12742元。上述款项计75832元,经王锡品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算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挖机作业款共计75832元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王锡品要求被告朱晓峰立即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峰应支付王锡品欠款75832元,限被告朱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朱晓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判员  黄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印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