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执民字第4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秀文与陆勤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秀文,陆勤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杭富执民字第4068-2号申请执行人:陈秀文,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执行人:陆勤明,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保证人:华艳红,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7210235544,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邮村223号。保证人:孙增裕,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6712135514,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方家井村煤湾27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秀文与被执行人陆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陆勤明不能履行(2014)杭富商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案件执行期间,保证人华艳红、孙增裕于2014年11月24日自愿为被执行人陆勤明提供保证,承诺对被执行人陆勤明欠申请执行人陈秀文的案款125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陆勤明逾期未履行,保证人华艳红、孙增裕也未尽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华艳红、孙增裕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陈秀文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华艳红、孙增裕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向申请执行人陈秀文清偿债务125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江群审 判 员 孙国生代理审判员 洪勤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