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平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决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红色现代小型轿车行至平定县东升市场长虹街口路段时,被平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证据,故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晋××红色现代小型轿车行至国道207线955KM处平定县东升市场长虹街口路段时,被平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平定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详细身份情况及其所驾车辆信息等情况;(4)对张某某、史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案件的相关情节;(5)平定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呼气酒精测评结果、执法证、警官证等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测评的相关情节;(6)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7)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