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通辽市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宝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宝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通辽市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通辽市滨河大街102号(吉地华府B楼)。法定代表人姜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华,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通辽市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宝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杨宝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杨宝华的起诉,属原告自行处分其诉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杨宝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92.00元减半收取4446.00元,由原告通辽市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伙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