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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周立立、邵佩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周立立,邵佩英,江苏融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4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钰妹、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立。被告邵佩英。被告江苏融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融达汽车城6幢814、815号。法定代表人王玉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周立立、邵佩英、江苏融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大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立、邵佩英、融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周立立因购车向其借款16万元,并以所购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邵佩英作为共同债务人为周立立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融易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周立立、邵佩英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融易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周立立、邵佩英立即归还贷款本息82271.44元(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及以本金70809.9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周立立、邵佩英、融易公司承担律师费5391元;3、融易公司对周立立、邵佩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银行对周立立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中国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周立立、邵佩英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59914.34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及本金49691.61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即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周立立、邵佩英、融易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与周立立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未载明签订时间),约定周立立因购车向中国银行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第六条约定,周立立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若周立立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周立立承担中国银行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若周立立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中国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同时,邵佩英向中国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周立立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国银行与周立立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未载明签订时间),约定由周立立以其购买的歌诗图牌汽车(车牌号为苏B×××××)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与融易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未载明签订时间),约定由融易公司对周立立的上述债务向中国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与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一致。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中国银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融易公司不得以此抗辩中国银行。2011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按约向周立立发放贷款16万元。取得该笔贷款后,自2013年8月份起,周立立、邵佩英未能按时还款,借款全部到期后,周立立、邵佩英也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周立立、邵佩英归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15年4月27日,尚欠贷款本息共计59914.34元(其中本金49691.61元、逾期利息滞纳金10222.73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与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国银行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5391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委托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周立立作为债务人,邵佩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周立立、邵佩英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由周立立、邵佩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国银行要求周立立、邵佩英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周立立以其所购汽车为其借款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融易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承诺放弃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对中国银行要求其对周立立、邵佩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立立、邵佩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息59914.34元(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及以本金49691.6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周立立、邵佩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5391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对周立立、邵佩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周立立提供的汽车(车牌号为苏B×××××)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江苏融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周立立、邵佩英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周立立、邵佩英、融易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国银行垫付,周立立、邵佩英、融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给中国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