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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叶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8mg/100ml)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沪瑞线320KM+200M路段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余某的证言,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世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