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城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618号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某,系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负责人黎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某,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城三力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庆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城三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宇与被告庆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永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城三力运输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在保险期内被保车辆甘MC45**号客运小轿车发生肇事致乘车人郑安强、郑权死亡,其他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城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其公司赔偿死者郑安强、郑权整容、寿衣、停尸费2700元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9万元的赔偿协议,但被告只赔付了222000元,对下余270700元其公司已垫付。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承运人保险金270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庆城三力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本起事故中所保车辆负次要责任,其公司已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庆城三力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庆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为挂靠于原告处从事客运经营的郭攀峰甘MC45**号五菱牌班线小额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乘客每人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次(累计)责任限额为4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3年8月18日,郭攀峰驾驶甘MC45**号小客车沿银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1KM+350M处与练学贤驾驶的甘M166**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甘MC45**号小客车乘车人郑安强、郑权死亡,其他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经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练学贤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郭攀峰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郑安强、郑权等人无责任。2013年8月21日,经庆城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郑安强、郑权的家属达成由原告赔偿死者郑安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参加处理人员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32万元,郑权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参加处理人员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42万元的赔偿协议,并经本院确认出具民事裁定书。由甘M166**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及其保险公司赔付了25万元后,剩余49万元,被告只赔付222000元,下余268000元由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庭质证、认证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庆公交认字(2013)第62282122013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庆城调确字第17、18号庆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庆城三力运输公司与庆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保险期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据此,庆城三力运输公司在庆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发生肇事致乘车人死亡并经庭审确认由庆城三力运输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庆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每人限额50万元内给予全部赔付。其辩解按事故责任比例给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赔偿数额应以经庆城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本院确认的为准。庆城三力运输公司诉请要求庆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郑安强、郑权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诉请的整容、寿衣、停尸等费用27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人限额内支付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投保的甘MC45**号小客车肇事受害人郑安强、郑权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参加处理人员误工、交通、食宿等费用268000万元。二、驳回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庆城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欣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