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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蔡学良与牛国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学良,牛国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学良,男,汉族,1956年12月16日生,四川省武胜县人,农民,现住和硕县。委托代理人任国琨,男,汉族,1951年8月29日生,务工,现住和硕县水磨西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国林,男,汉族,1965年7月13日生,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住库尔勒市。上诉人蔡学良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学良委托代理人任国琨、被上诉人牛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至2000年原被告签订棉田管理合同,蔡学良为牛国林管理棉田,牛国林支付蔡学良劳务费。双方对2000年劳务费发生争议,蔡学良在和硕县法院进行诉讼,其诉讼经过一、二审审理终结。后蔡学良又以牛国林尚欠其1999年劳务费9478元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就本案的请求,原告在(2001)和民初字第147号案中请求过,因证据不足,经一、二审被驳回,原告又在和硕县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供的证据均是单方面的一起打工的证人证言,此证据不足以证实欠1999年的劳务费9478元,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库尔勒市法院作出(2003)库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蔡学良的诉讼请求。原告蔡学良不服提出上诉,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法院作出(2003)巴民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学良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作出(2011)新民监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法院再审。2011年12月17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法院作出(2011)巴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本院(2003)巴民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和库尔勒市法院(2003)库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二、牛国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蔡学良1999年棉田管理劳务费9478元。上述事实有(2011)巴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1999年棉田管理劳务费9478元,历经三级法院多次诉讼,2011年12月27日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棉田管理劳务费9478元。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因被告恶意拖欠劳务费导致原告代理费、家庭困难损失、及货币贬值损失等损失费2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中实际支出代理费的数额及因拖欠家庭困难导致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事实,原告仅以其臆定大米价格的波动计算货币贬值的数额缺乏客观性,而且原告在劳务合同案件中主张由对方承担代理费、及承担因拖欠劳务费导致的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故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蔡学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蔡学良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诉具有新的证据;《和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案由应是劳动争议,所以诉讼费用应收1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牛国林拖欠上诉人蔡学良工钱十四年之久所产生的损失2万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和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硕劳人仲字(2014)20号],该通知的内容是:蔡学良:2014年12月24日送来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福星集团和硕分公司项目经理牛国林)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下列第五项:1、申请人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2、……;3、……;4、……;5、申请人的仲裁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6、……;7、……8、……。上诉人称,该证据证实:上诉人蔡学良与牛国林之间是劳动争议关系。被上诉人牛国林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其他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学良与牛国林劳务纠纷一案经过诉讼已审结,经诉讼确定的案由是劳务纠纷,现该案已生效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蔡学良以本案应确定案由为劳动争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蔡学良现以被上诉人牛国林拖欠支付劳务费导致其产生代理费、家庭困难未及时得到改善以及货币贬值损失等损失费20000元为由提起上诉。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蔡学良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未举有效证明加以证实。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蔡学良所提供的《和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无法证实上诉人蔡学良的上诉理由,因此上诉人蔡学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蔡学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 勒 腾审判员 赵 爱 国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肇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