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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史佩君与张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佩君,张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891号原告:史佩君。被告:张涛。委托代理人:王荣(系被告之母)。原告史佩君与被告张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佩君,被告张涛及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佩君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2月14日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且价值观及生活习惯也存在很大差异,致使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维持。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价值20万元)。被告张涛答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确实发生了一些争吵,但并没有导致感情破裂,我一直在努力的与原告沟通。今后我会努力改正自己的不足,与原告之间多包容、多理解、多沟通,我非常希望通过努力挽救婚姻的危机。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遇事缺乏应有的沟通和理解,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爱护。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由于婚后缺乏了应有的沟通和理解,导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出现了危机。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应当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珍惜婚姻生活,相互关心、相互理解,遇事用一个平和的心态来协商处理,共同去创造美好幸福的生活,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史佩君与被告张涛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75元,剩余的7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