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雷某甲等与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徐某,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62号原告雷某甲,男。原告徐某,男。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某,男。原告雷某甲、徐某诉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徐某诉称,二原告系湖北省蕲春县福达钢材批发市场的个体经营户。2013年2月份,被告因承建阳新县韦源口镇大兴公寓急需钢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1100吨,由原告先垫资向被告提供钢材150吨,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此款在2013年11月房屋封顶后一个星期内连本带息付清,其余950吨钢材实行送到现结。由于被告资金不足,位于阳新县韦源口镇大兴公寓的建设工程多次停工,至今未能完工。2013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650,029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钢材650,029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35,511元(利息按月息2.5%,暂从2013年3月16日起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38,255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原告雷某甲、徐某合伙成立蕲春县福达钢材批发部,登记业主为徐某。2013年2月23日,原告雷某甲与被告石某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前分多批次向原告采购钢材,总需货量约1100吨;其中原告向被告垫资150吨钢材,余下950吨钢材则根据被告所报钢材数量,先给付钢材款;原告给被告垫资150吨钢材,按月息2.5%计算,利息每月付清,被告在2013年11月30日封顶后的一个星期内结算所有的钢材款,如果未付清,按所欠款月息3分给付原告作为违约金等。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计欠原告钢材款650,029元,并当即出具了欠条。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即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钢材650,029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35,511元(利息按月息2.5%,暂从2013年3月16日起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38,255元)。另查明,2014年5月底,被告偿还原告238,25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材供应合同、合伙协议书、欠条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付清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650,029元货款并出具了欠条,被告依法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650,0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理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但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已偿还的238,255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还利息再偿还主债务,故该款应认定为偿还利息款。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甲、徐某钢材款650,029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从中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38,2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5元,减半收取5,828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55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