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牛士勇,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牛士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平桥路与天堂寨路交叉路口倒车时,其车后部撞上被害人鲁某,致其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潘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潘某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平桥路与天堂寨路交叉路口倒车时,其车后部撞上被害人鲁某,致其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潘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除保险理赔款外,另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民事损失8万元,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鲁礼军、江洪远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结合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获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哲俊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