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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解凤格、韩保全、韩保建与张庆林、满守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507号原告解凤格,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韩保全,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韩保建,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林,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满守乾,男,成年,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责人乔万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解凤格、韩保全、韩保建诉被告张庆林、被告满守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凤格、韩保全、韩保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林、被告满守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凤格、韩保全、韩保建诉称,2015年3月3日14时许,韩清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台前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西段“奇火锅”门口处时,与张庆林停放在路边的陕KV74**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清运死亡。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认定韩清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陕KV7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原告损失费用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林、满守乾未有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未有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4时许,韩清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台前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西段“奇火锅”门口处时,与张庆林停放在路边的陕KV74**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清运死亡。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清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庆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解凤格系韩清运之妻,原告韩保全系韩清运的张子,原告韩保建系韩清运的次子。被告张庆林驾驶的陕KV74**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满守乾。陕KV7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韩清运系山东省阳谷县寿张镇居民,并且山东省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高于河南省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山东省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韩清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庆林驾驶的陕KV7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庆林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46386元/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319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第标准计算,故丧葬费计为3795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1882元/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年=190112元,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结合韩清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224091元。其中在交强险中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原告主张了110000元,故支持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赔偿原告解凤格、韩保全、韩保建1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解凤格、韩保全、韩保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长 兰 晓审判员 李加国审判员 韩跃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