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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子良、叶晓东、高世俊与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良,叶晓东,高世俊,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0号原告陈子良,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系原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告叶晓东,男,蒙古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系原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告高世俊,男,汉族,1967年5月26日出生,系原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宝臣、陈娇宇,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仁全,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冬,系该单位法制科主任。委托代理人康继国,系该单位法制科科员。第三人郑宝,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系原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陈子良、叶晓东、高世俊不服被告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10作出的对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行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宝臣,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冬、康继国,第三人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据原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9月10日对该公司作出了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一、1、2014年9月9日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2014年9月9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3、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9日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2份,4、2014年9月9日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5、2014年7月22日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申请书,6、2014年8月11日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通知书,7、2014年7月22日鄂尔多斯日报上刊登的注销公告,证明按照公司法要求,办理注销登记需要的材料,以及我局依法进行形式审查,作出准予注销决定;证据二、1、2014年6月27日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2014年9月10日公司注销登记审核表,证明该公司原登记主体情况及我局准予该公司注销登记的程序材料。原告诉称,请求确认被告对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公司注销登记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被告对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公司注销登记行政行为,恢复原登记状况。事实和理由:原告均系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4年9月9日,案外人在没有任何原告授权手续的情况下,伪造了三名原告的签名,非法到被告处办理企业注销登记。被告在三名原告未亲自到场且没有原告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未认真履行审查监督职责,于2014年9月10日错误的将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正式知晓被注销后,经过事后了解得知,被告注销公司的依据是郑某和凤某提供虚假伪造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和公司债务承诺书等文书,被告未依法审查核实注销程序及提交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便予以了批准注销。被告的错误行为给原告及企业经营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和影响。原告知晓企业被注销后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撤销注销登记,可是被告最终口头答复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我们工商机关在审查注销申请材料时主要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我们办理的注销程序合法,不能撤销,原告作为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商注销登记行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法院对郑宝、郑某、凤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在对盛浩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程序违法,提交材料不真实。被告辩称,1、2014年9月9日凤某某持齐全的材料,向我局申请对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我局根据法律规定工商登记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盛浩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于2014年6月中旬担任的盛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我和凤某某商量了一下,把公司注销了公司的相关运营费用就可以少一些,当时也没和股东商量。2014年9月份,我指示凤某某办理注销手续。股东会决议、公司债权债务情况等注销材料都是由凤某某收集的。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不符合法定要件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书中申请人应该是清算组成员之一,或者由股东之一申请;关于2、3、4、5、6、8号证据中虽有三位股东的名字,明显是一人所写,即使形式审查也应当审查出这一点;登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发的,效力大于工商总局颁发的文件,所以审查注销登记时应进行实质审查;对注销公告,未经股东同意第三人指使凤某某办理的,所以不合法。第三人无异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公司备案申请书中的签字都不是我签的,但是凤某某有我的口头授权,对被告的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受理注销登记申请后对原告公司提交的材料应当是形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收到了完整的注销登记材料。对被告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原盛浩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异议,认为公司注销登记审核表没有向盛浩公司送达,受送达人没有盛浩公司的授权。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司注销登记审核表为被告单位内部材料,没有义务向原告送达,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对郑宝、郑某、凤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股东对注销登记是知情且认可的。第三人质证意见:调查笔录是真实的,我认可,注销后我没有告诉股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反映了原盛浩公司向被告申请注销时所提交材料不真实,故被告依据这些材料所作的注销登记是不符合规定的,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等材料,申请对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注销,被告经过对相关材料审查后,于2014年9月10作出了对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原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的材料:《清算报告》、《债务承诺书》、2014年9月9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7月22日《股东会决议》中股东陈子良、叶晓东、高世俊签字均为案外人凤某某所为,三名股东不知情公司注销行为,事后亦不予追认。凤某某为原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其申请注销登记是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宝指使的。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有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派凤某某办理本公司注销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虚假的伪造三位股东签字的《清算报告》、《债务承诺书》、《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致使被告办理了该公司的注销登记,现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请求撤销该注销登记的主张,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10作出的对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飞审 判 员  白凤霞代理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歆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