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谭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生于1974年10月30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小学,农民。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某甲被控非法制造枪支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0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4月7日,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大检公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3月份,被告人谭某甲在位于大英县象山镇无神村1社19号家中,利用螺丝刀、刨子、电砂轮等工具,将收集到的钢管、木头、弹簧等物品进行加工并组装,制造火药枪一支。同年3月4日,民警在大英县蓬莱镇太吉路段将被告人谭某甲及其持有的火药枪挡获时,被告人主动供述该枪系自己制造。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在正常装填火药与弹丸的条件下,能正常击发并利用火药气体发射弹丸。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火药枪、螺丝刀、刨子、钢管等;书证:挡获经过、说明等;证人谭某乙、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甲驾驶川J531**号面包车从象山镇往蓬莱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蓬莱镇太吉路时,遇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时检查,民警当场在其驾驶的车内后排座位上查获了一支火药枪。被告人谭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该火药枪是其2014年2、3月份在其位于大英县象山镇无神村1社19号的家中,利用螺丝刀、刨子、电砂轮等工具,将收集到的废旧钢管、木料、弹簧等材料进行加工并组装制造的。同月10日,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遂)公(物)鉴(痕)字(2014)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谭某甲驾驶的车牌“川J531**”面包车内收缴的火药枪在正常装填火药与弹丸的条件下,能正常击发并利用火药气体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物证:2015年2月6日从谭某甲家扣押螺丝刀一把、刨子一把、钢管一根、电动手沙轮一把;起诉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补充侦查决定书、提纲、报告、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情况表、情况说明、挡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查询等书证;证人谭某乙、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遂)公(物)鉴(痕)字(2014)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当庭出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大英县司法局对谭某甲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公诉人、被告人对该意见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二、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毅君代理审判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