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慕继清与卢永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继清,卢永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慕继清,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卢永钢,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慕继清与被告卢永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继清、被告卢永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因排水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5天后出院。原告认为,被告不分是非,故意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此案经桦南县公安局大八浪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拒绝赔偿,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64元。被告辩称,事实属实,但是是原告先来挠我,然后她就倒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桦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桦南公(大)行罚决字(2014)144号。证明被告侵害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二、桦南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桦南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金额3862.35元、872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支出费用。经质证,被告陈述对以上证据看不懂,不知道真假。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疾病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因排水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右小腿皮肤擦伤,原告在该院治疗14天后出院,共支出医药费4734.35元。此案经桦南县公安局大八浪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治安罚款500元处罚。因被告拒绝赔偿,派出所调解未果。庭审中,被告对桦南县公安局桦南公(大)行罚决字(2014)14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64元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双方产生矛盾后,没有冷静处理。而与被告口角、厮打,对该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当相应的后果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赔偿明细表中所列各项赔偿数额均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及打字、复印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734.35元,误工费1120元(14天x12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x50元/天),护理人员工资1568元(14天x112元/天),以上合计8122.35元。根据双方在该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全部损失的70%为宜即5685.65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0%为宜即2436.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永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幕继清人民币5685.6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