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濉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曹启林、郜巧兰与武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启林,郜巧兰,武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156号原告:曹启林,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郜巧兰,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记。系曹启林与郜巧兰之子。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飞,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煤矿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启林、郜巧兰与被告武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启林、郜巧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记、陈允节,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平安保险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扣除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启林、郜巧兰诉称:2014年11月14日17时40分许,武飞驾驶皖L×××××号轿车,沿濉溪县X0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500M处,超车驶入路左,与曹启林驾驶电动两轮车载郜巧兰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曹启林、郜巧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武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启林、郜巧兰无责任。曹启林、郜巧兰伤后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查,皖L×××××号车在平安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计209643.29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曹启林、郜巧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曹启林病历。3、郜巧兰病历。4、曹启林医疗费发票。5、郜巧兰医疗费发票。6、曹启林门诊票据。7、郜巧兰门诊票据。8、曹启林外购药票据。9、郜巧兰外购药票据。10、收据。证明郜巧兰支付复印费情况。11、曹启林用药清单。12、郜巧兰用药清单。证据2-9、11-12证明曹启林、郜巧兰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13、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证明。证明曹启林、郜巧兰为该公司临时外聘工。14、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15、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武飞的身份、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16、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曹启林、郜巧兰的身份情况。武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明显不公;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按双方责任划分;相关赔偿标准超出国家规定;误工费无依据,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武飞已垫付医药费44000元。武飞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1、武飞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武飞的身份、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经武飞申请,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分局于2015年1月6日决定维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3、收条、门诊费收据。证明武飞支付医疗费情况。平安保险宿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最多赔偿10000元;误工费无依据,原告未外出打工,且误工期间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平安保险宿州公司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1、询问笔录。2、人伤信息确认书。证据1-2证明曹启林、郜巧兰受伤确认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武飞、平安保险宿州公司对曹启林、郜巧兰所举证据4-7、11-12、14-15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认定结论有失公正已提出复核,原告横穿马路,武飞为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病案无加强营养,曹启林平卧板床颈托制动4周,并不说明4周是误工期;对证据3认为郜巧兰的加强营养与事故无关,且无出院后误工的表述;对证据8-9认为无医嘱,且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0认为形式不合法,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认为聘用时间不确定,不具有真实,与保险公司调查内容相悖,平安保险宿州公司还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曹启林、郜巧兰对武飞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武飞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结论显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对证据3无异议,但其中郜巧兰自费116.98元,未主张,不应扣除。曹启林、郜巧兰对平安保险宿州公司证据1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上也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2未提出异议。武飞对平安保险宿州公司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曹启林、郜巧兰所举证据1-7、11-12、14-16与武飞所举证据1-3及平安保险宿州公司所举证据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曹启林、郜巧兰所举证据8-10形式不合法,且证据8-9无医嘱证明,均不予认定;证据13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曹启林、郜巧兰务工及收入减少情况,不予认定。平安保险宿州公司所举证据1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4日17时40分许,武飞驾驶其所有的皖L×××××号轿车,沿安徽省濉溪县X0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X009线12KM+500M处时,因超车驶入路左,与相向行驶的曹启林驾驶载乘其妻郜巧兰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曹启林、郜巧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0日,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飞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超车时驶入路左,判断失误,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武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启林、郜巧兰无事故责任。武飞不服申请复核,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曹启林、郜巧兰受伤后,被送往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曹启林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多发面颅骨骨折、颌面部软组织伤、双肺挫伤、左足第2、3节趾骨骨折,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53241.96元;郜巧兰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侧2-9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70940.74元。其中,武飞垫付44116.98元。另查明:皖L×××××号车在平安保险宿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武飞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判断失误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启林、郜巧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扬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启林、郜巧兰无责任,并无不当,且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后维持,应予确认。武飞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关于责任划分不公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武飞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宿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保险宿州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武飞赔偿。故对曹启林、郜巧兰要求武飞、平安保险宿州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及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平安保险宿州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曹启林医疗费5324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郜巧兰医疗费7094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计126182.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曹启林误工费1265.02元(66.58元/天×19天)、护理费1929.83元(101.57元/天×19天)、交通费190元(10元/天×19天),郜巧兰误工费2063.98元(66.58元/天×31天)、护理费3148.67元(101.57元/天×31天)、交通费310元(10元/天×31天),计8907.5元,合计18907.5元(10000元+8907.5元);下余医疗等费用116182.7元(126182.7元-10000元),由武飞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武飞垫付款44116.98元,武飞还应赔偿曹启林、郜巧兰经济损失7206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启林、郜巧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8907.5元。二、被告武飞赔偿原告曹启林、郜巧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6182.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4116.98元,还应赔偿原告曹启林、郜巧兰经济损失72065.72元。三、驳回原告曹启林、郜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被告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