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赵珍娣与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苏睿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珍娣,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苏睿,戴亚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66号原告赵珍娣。委托代理人邢益平、季晓阳(实习律师),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水口镇西王村。法定代表人马玉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小猛,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该公司职员。被告苏睿。委托代理人谭小猛,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亚强。原告赵珍娣诉被告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苏睿、戴亚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珍娣的委托代理人邢益平、季晓阳,被告大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小猛、陈华,被告苏睿的委托代理人谭小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珍娣诉称:2012年7月30日,江阴市康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与大江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康乐公司为大江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水管。戴亚强、苏睿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康乐公司按约向大江公司供应了总价值2160523.82元的管材,大江公司收到货物后仅付款6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2014年7月14日,戴亚强、苏睿分别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在合同项下的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2015年1月10日,康乐公司将合同所涉欠款1200000元中的本金100000元转让给了他,并于同日向三被告发出了通知书。事后,三被告均未给付,故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大江公司支付10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苏睿、戴亚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江公司辩称:对转让的10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大江公司承担按年息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被告苏睿辩称:他并没有在情况说明书上作为保证人签过字,即使其是保证人,但依照担保法解释第28条,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转让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保证是针对合同的债权人康乐公司提供的保证,不应对债权转让后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应当由大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戴亚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康乐公司与大江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部分内容:一、康乐公司向大江公司供应PE100给水管,总计价款4385100元;二、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货金额每达到2000000元,大江公司需支付30%,本合同供货全部结束,支付供货总额50%,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供货总额的95%,剩余5%质保金在2013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三、如需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按20%年利率计息,超过6个月的按2%每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的需方人栏中,大江公司盖章,履约保证人栏有“戴亚强、苏睿”的签名字样。合同签订后,康乐公司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陆续向大江公司供应管材。2013年1月30日,双方经对账,大江公司确认至2012年9月8日,大江公司共收到管材总计价款2160523.82元。后大江公司共计向康乐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戴亚强在一份情况说明上签字,该说明的内容为保证人戴亚强对于大江公司与康乐公司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期间为2年。2014年7月14日,苏睿出具了一份与戴亚强完全相同的情况说明。2015年1月10日,康乐公司将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所欠货款1500523.82元本金债权中的1200000元分别转让给赵珍娣等十二人各自100000元,次日,康乐公司分别向大江公司、戴亚强、苏睿通过邮寄发出通知,以后该些债权受让人直接向大江公司、戴亚强、苏睿直接主张权利。2015年2月6日,赵珍娣起诉至法院,形成此讼。2015年3月17日,苏睿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合同、情况说明上的“苏睿”字样申请鉴定,2015年4月2日,本院书面告知其应当在2015年4月9日到庭就鉴定项目、鉴定检材、样才等进行取样、质证,并选定鉴定机构,但苏睿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鉴定未能进行。审理中,康乐公司与赵珍娣等十二位债权受让人明确,债权转让的仅是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转让。同时,赵珍娣主动将起诉的利息降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情况说明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赵珍娣与康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效,并由康乐公司邮寄通知了大江公司、苏睿、戴亚强,大江公司对债权转让也表示认可,其应当向债权受让人赵珍娣履行付款义务,但大江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给付之责,赵珍娣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赵珍娣的利息请求也予以支持;二、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苏睿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情况说明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并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也未提交样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该有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苏睿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结合原告赵珍娣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情况说明书上的“苏睿”系苏睿所签,苏睿为大江公司履行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戴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四、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康乐公司与大江公司的购销合同以及苏睿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中均无与康乐公司约定该保证只对康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该合同的债权禁止转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苏睿也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苏睿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本案中,苏睿、戴亚强作为保证人,因合同、情况说明书中未明确保证方式,故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大江公司所欠赵珍娣的1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后未能及时向受让人履行保证责任,导致诉讼,故本院对赵珍娣要求苏睿、戴亚强对大江公司给付100000元及偿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赵珍娣10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苏睿、戴亚强对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赵珍娣已预交),由来安县大江水务有限公司、苏睿、戴亚强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赵珍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