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45年6月11日出生。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在南召县人劳局看大门儿的机会,数次趁人不备溜入水星家纺设在该院内与张某甲住室相邻的仓库,将水星家纺店主任某某存放在仓库内的部分床上用品盗走,后将床上用品藏于自己家中。案发后赃物起出,经鉴定被盗床上用品价值为8443元。后退还了失主。案发后张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并提出撤诉。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冀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且张某甲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张某甲居住的社区考查,考察机关认为:对张某甲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景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