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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美芳与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张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净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大国,山东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净岚(又名董明斐)。委托代理人迟大国,山东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芳。委托代理人孙斌,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汇源公司)、董净岚因与被上诉人张美芳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3045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芳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1月5日,福汇源公司向张美芳借款人民币482500元,张美芳根据福汇源公司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董博文,2012年7月20日,福汇源公司向张美芳借款人民币97500元,张美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福汇源公司董明斐(董明斐与董净岚系同一人,银行账号为银行账号为:62×××13),2012年9月4日,福汇源公司向张美芳借款人民币97500元,张美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董净岚(银行账号为:62×××13)。上述借款到期后,福汇源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福汇源公司仍欠张美芳471220元。经双方协商,张美芳与福汇源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福汇源公司向张美芳借款471220元,张美芳可要求福汇源公司提前还款,但须提前15日通知福汇源公司,同时约定:董净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张美芳已按约定提前15日通知福汇源公司还款,但福汇源公司、董净岚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福汇源公司、董净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1220元;二、判令福汇源公司、董净岚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47122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三、判令福汇源公司、董净岚承担张美芳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福汇源公司、董净岚承担。福汇源公司、董净岚在一审中辩称,张美芳没有履行借款义务,请求驳回张美芳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一、2014年1月2日,张美芳与福汇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借款种类属于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第2条约定:本合同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柒万壹仟贰佰贰拾元整,(小写)471220元整。第3条约定:本合同借款时间共十二个月,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第4条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方承担。第5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借款借据及续约事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际借款时间以合同与借款借据为准。第6条约定:月息为2%,利息9424元整,每月1日返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固定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肆拾柒万壹仟贰佰贰拾元整;出借方存期满三个月,如有特殊原因需提前收回借款,必须提前15日通知借款方,借款时间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出借人每月固定返息建设银行,汇款账号:62×××94;其他约定事项:其中¥271220元由海皇转来,如需取款,提前3个月通知借款方。三个月内不支付利息,¥471220元一年不动款,如取款利率由2%下调到1.5%,无分红。另合同附件第1条约定:借款公司以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抵押,同时法人用个人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担保。第6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出借人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董净岚在该合同附件上单独签名并捺印。同日,董净岚向张美芳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董净岚向出借人张美芳,借款人民币(小写):47122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到期归还本金(大写):肆拾柒万壹仟贰佰贰拾元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福汇源公司如约按月付息9424元,至2014年8月停止付息。二、2011年11月5日,张美芳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董净岚的丈夫董博文帐户内汇入人民币482500元。2012年6月1日,张美芳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董明斐帐户内转入人民币165750元。2012年7月20日,张美芳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董明斐账户内汇入人民币97500元。2012年9月4日,张美芳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董净岚账户内汇入人民币97500元。三、董明斐与董净岚系同一人,董净岚的丈夫董博文曾系青岛海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青岛海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已被吊销。四、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董净岚以银行转账形式共向张美芳的帐户汇款人民币273199元。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董净岚每月向张美芳的父亲张作爽帐户内汇入人民币5000元,其中2013年2月份的汇款注明为利息。五、福汇源公司、董净岚停止付息后,张美芳多次与福汇源公司的会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通话,询问福汇源公司偿还四十几万本金的具体时间,福汇源公司工作人员表示福汇源的还款政策是先补利息,后还本金。另福汇源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张美芳的本金中由海皇转来的债务按照合同约定由福汇源公司承担。六、案外人孙春莲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张美芳情况相同,曾经也是海皇公司的投资人,后来福汇源公司承接了海皇公司对投资人的债务,将海皇公司的合同收回,重新给张美芳等人出具了新的借款合同。七、张美芳委托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斌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审认为,张美芳与福汇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董净岚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合同附件及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张美芳与福汇源公司、董净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张美芳已提交证据证明张美芳、福汇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且在该合同签订后,福汇源公司按照约定实际履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结合董净岚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合同附件及借款借据,足以证明张美芳、福汇源公司经过对账认可借款本金为471220元。庭审中张美芳自认在该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此举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福汇源公司向张美芳返还实际借款本金466220元(471220元-5000元)。本案中,福汇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故对于张美芳主张要求福汇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福汇源公司称已向张美芳偿还借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2年6月1日,张美芳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董明斐帐户内转入人民币165750元,张美芳称该笔款项系曾经向福汇源公司提供的借款,董净岚向张美芳的汇款系偿还该笔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对此福汇源公司、董净岚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作出其他合理解释。而董净岚向张美芳汇款的273199元均在2014年1月2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不能证明系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合同借款本金或利息。故对于福汇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福汇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汇入张美芳父亲张作爽帐户内的钱款系向张美芳偿还借款或利息,故对于福汇源公司抵扣借款的要求,不予支持。对于张美芳主张由福汇源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第4条及合同附件第6条中均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张美芳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且已实际支付,其收费金额亦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美芳借款本金人民币466220元以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66220元为基数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美芳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张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8元,保全费2920元,以上共计11288元,由张美芳负担87元,由福汇源公司、董净岚负担112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福汇源公司、董净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上诉称,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而向其父亲名下账户支付款项,且经被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付款系偿还借款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无任何业务,若该部分不属于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则被上诉人父亲属于不当得利,理应将该部分款项退回给上诉人。若该部分系偿还借款,则在扣除利息后的超额部分系偿还本金。双方合同约定由海皇公司转入部分的金额,但该部分并未由海皇实际转入上诉人,故该部分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始终认可若该部分转入,愿意承担该部分还款责任,但并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在未收到合同中约定应由海皇公司转入部分的款项时,就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这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美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提交的的借款合同、董净岚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对账后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且上诉人也依约向我方支付了部分利息,进一步证实双方对本金没有争议。由海皇公司转来的本金系上诉人对董博文及海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债务的承担,无论其本金是否转入上诉人均应依法承担该债务,上诉人董净岚与董博文系夫妻,董净岚债务承担后是否接收海皇公司的本金被上诉人无从知晓,其财务操作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向我父亲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且还款记录也显示该部分款项性质为利息。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父亲张作爽到庭作证称,其曾借给上诉人20万元,当时签订有借款合同,因搬家借款合同丢失,上诉人每月偿还的5000元,共计7万元系偿还张作爽的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被上诉人认为证言真实可信。另查明,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日,上诉人支付张作爽建设银行账户共计7万元。上诉人认为该款系偿还的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则认为系返还其父亲张作爽的借款。还查明,对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出借义务;被上诉人则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系由海皇公司转来的271220元、2012年7月20日及9月4日银行汇款各97500元组成,经2012年1月2日对账确认借款47122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父亲张作爽的7万元是否偿还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借款;二、上诉人应否返还海皇公司转款271220元。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一)、六(三)条约定,上诉人应支付到被上诉人建设银行62×××94账号每月9424元利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其按该合同约定的账户及金额支付至2014年6月。而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到张作爽的账户每月5000元,发生时间系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并且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有“利息”内容,显然该5000元利息超出了合同约定的9424元利息,不是本案借款合同中所指的利息,张作爽的收款也不是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张作爽到庭也没有承认系收到本案借款本金或利息。因此,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偿还给张作爽的7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或利息,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六(四)条约定,上诉人471220元借款中有271220元系由海皇公司转来的借款,即该款项属于债务转移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承担海皇公司的债务,因此,海皇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上诉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上,包含海皇公司转来的271220元在内,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大部分支付了9424元利息。至于上诉人主张海皇公司没有将该借款转给上诉人,系上诉人与海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对海皇公司是否将借款转给上诉人无法知情,无法控制,上诉人可以向海皇公司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8元,由上诉人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净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