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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安民初字第05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余月锋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月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5992号原告余月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赵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涛,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月锋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月锋、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月锋诉称:2013年10月17日,自己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郭杜街办西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士路与高水成驾驶的陕AU83**号车沿相撞,致自己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水成没有将自己及时送往医院,也没有积极赔偿医疗费,经询问,得知高水成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理赔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1142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费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对各赔偿项目按照保险的责任范围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均有异议。对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高水成驾驶陕AU83**号车沿西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左转弯,适逢原告余月锋驾驶陕AT86**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余月锋受伤。后原告到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费38天,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等。2013年10月1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水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月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9日,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余月锋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另查明,事故中高水成为肇事司机,杨西城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承保期内。经鉴定,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306元。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收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高水成驾车致原告余月锋受伤,其所驾事故车辆所有认为杨西城,杨西城对该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2715.81元,经核定,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4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结合原告诊断结论及误工评定标准,对该部分按照80元/天×60天计算,认定为4800元。(四)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并非其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主张76650元,结合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伤残鉴定书、误工评定准则及当地同行业收入情况,对其误工损失确认为16800元(2400元/月×7个月)。(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30元,考虑原告实际住院及复查情况,对该部分酌情认定为200元。(七)伤残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48732元,结合伤残鉴定等级,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其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53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对该部分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87925.81元。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月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按照主次责赔偿原告余月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99.07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月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4070元。驳回原告余月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46元,原告余月锋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军代理审判员  王婷人民陪审员  卢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