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振与孙嘉麟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孙嘉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王振,男,汉族,1949年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孙嘉麟,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孙晓飞,男,汉族,1947年11月26日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系被告孙嘉麟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振诉被告孙嘉麟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被告孙嘉麟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起诉称:2013年3月,被告得知原告在东北三省、自治区从事民事代理活动,以与原告女儿结婚为由向原告索取10万元用于房屋贷款,又以生育、抚养外孙、治疗原告女儿产后抑郁症为由向原告索取20多万元。现被告看原告年老力衰,不经常出去办案,挣钱少,又虐待原告女儿患下产后抑郁症,自2014年4月到2015年3月遗弃了原告的女儿和外孙11个月,后于2015年3月2日起诉与原告女儿离婚,被告在离婚诉状第六行用文字诽谤原告用假律师、假记者身份威胁被告,损毁了原告的人格权、名誉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决被告向原告当众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嘉麟答辩称:原告确实不具备律师和记者资格,被告在离婚诉状中的陈述基本是事实,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资格证、执业证、协议书、诊断书、收支明细账目、离婚民事诉状及举证通知书。证明原告具有代理办案的资格、原告的收入状况及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医疗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人栗聪明、杜聪明、郑刚出具的证明材料;票据一组。证明被告的诽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四终字第0051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民二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民事上诉状;证据三、内蒙古电视台播出的录像光盘。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不具备律师资格的情况下,以律师名义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以欺骗行为获得委托。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判决未生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已有终审判决作出裁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医疗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因证明人未到庭,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票据不能反映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新闻报道,因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该报道从内蒙古电视台网站取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女儿王泽君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被告向法院起诉与王泽君离婚,在离婚诉状第六行诉称“被告父亲多次以假律师和假记者的身份威胁原告”,原告认为该陈述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于1999年3月18日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2001年3月1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批准,授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原告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注册登记至2008年4月。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离婚诉状中的一段陈述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本案被告因与原告女儿之间的离婚纠纷而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反映被告本人的意见,而不是事件本身客观的叙述,也未经过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原告以假律师和假记者的身份对其进行威胁,故其在离婚诉状中的陈述存在不实之处,虽有不当,但被告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不足以构成法律规定的侮辱或诽谤。另从传播的范围来看,由于其仅仅是当事人诉状中的一段表述,只限于特定范围,并没有对外进行扩散或张贴,故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在一定范围内造成影响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不具备名誉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唐 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龙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