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郭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某,女,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瑞阳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3日举行婚礼,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干家务。原告多次劝过被告,被告既不答复,也不干活。现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称被告没有尽到妻子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渑池县洪阳镇上庄村委证明一份;3、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证言各一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于2011年初相识,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现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两人的婚姻仍能够和谐美满,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向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