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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吉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陈吉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100号原告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民营工业园天竹路。法定代表人孙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柏,江苏树柏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龙。委托代理人张定军,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永清,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吉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定军、徐永清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被告至原告处报名应聘,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考核录用,但被告以家里有事为由直至2014年6月25日才入职,2014年7月中旬,原告交纳社保时才发现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公司人事部门和公司调度联系,要求被告到人事部门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致编造各种借口拖延签订合同。2014年9月、10月,原告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均为被告缴纳了社保。2014年11月4日被告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实施了偷盗货物的行为,被原告方巡查人员现场抓获,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不配合处理,离开了原告单位。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极不公正的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押金及补交社保申请;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不予支持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的裁决所有内容。被告陈吉龙辩称:原告诉请毫无道理,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应当支付,另外收取被告的押金也不合法,应当返还,另外,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所述偷盗货物并不属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至原告处应聘。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风险抵押金5000元,原告开具收据,收据收款事由载明“风险抵押金,应收10000元,余下5000元在3月底交清,否则在工资中扣除。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驾、押人员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三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营私舞弊者(如:偷货卖货、卖油等)-一经确认和查实,除扣除其所有工资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情节严重的偷盗及未遂行为,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置。2014年6月27日,被告陈吉龙入职原告公司,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14年9月至11月5日的工资(标准按5500元/月)、补缴2014年7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基数按照5500元/确定、返还押金10000元,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5500元。2015年1月19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应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16081.7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846.23元,返还押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527.99元;二、原告应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补缴2014年7月、8月、11月的社会保险,基数为4410元/月,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自理;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诸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4410元。另查明,根据工资条显示,被告2014年7月、8月、9月税后应发工资分别为3036元、4658.47元、5536.76元,根据银行对账单,被告2014年7月、8月实际发得工资分别为1536元、1158.47元。被告9月及之后的工资尚未发放。又查明,原告称于2014年7月发现未签劳动合同就一直催促被告签订,是由于被告原因一直未签,且被告在任职过程中存在偷油行为,工资部分应暂扣不予发放,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原告公司人事)、闫某(原告公司调度)、刘某(原告公司稽查人员)、严某(原告公司内部稽查负责人)出庭作证,陈某、闫某证言大致内容为:被告2014年6月入职的,入职后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后来交社保时发现被告尚未签合同,陈某称在2014年8月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闫某称被告当时住在太仓,每次上班急急忙忙开了车就走,打电话给他讲过,但始终没有签。证人严某、刘某证言内容大致为:被告在以此承运润滑油至上海某公司回来途中,被公司稽查人员发现车上载有8各带盖的塑料桶,驾押人员刘某当即勒令其返回公司解释并接收检查,在回程途中,被告开车想逃跑销毁证据,被前来相应的稽查负责人严某一起追至东城大道右转弯的一条不知名道路上被告才被迫停车,当事被告想进行贿赂私了。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陈某与闫某受原告控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签劳动合同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不应强调是被告的责任;对于证人严某、刘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如果偷油应当报警进行确认,因证人刘某曾对被告进行敲诈未成一致怀恨在心,这次正好发现被告车上带了七八个空桶就不管有没有偷油要进行处罚,被告认可车上带空桶是违规的,但是这七八个空桶是朋友送的载在车上准备带回家的。另外,被告表示自己不懂也从来没向原告提出过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一份、仲裁裁决数一份、入职登记表一份、责任承诺书一份、照片三份、处罚单一份、派车单一份、社保缴费明细表一份、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三份、银行对账单一份、押金收据一份、派车单及称重计量单各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判令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因该事项不属于法院理涉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的问题,根据庭审,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5日,该年9月至11月5日期间工资均未发放,原告以被告偷盗货物事件为由拒不支付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资条,2014年9月应发工资总额为5536.76元;2014年10月及11月份工资按照平均工资计算,应发总额为5145元(4410/30*35);综上,原告应当支付欠发原告工资10681.76元。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846.23元的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事实是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入职、双方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系被告原因导致未签,但仅有证人证言一项孤证,故原告所述事实本院无法采信;另外,结合原告收取被告押金、被告工资未及时发放、社保缴纳并不完整的实际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劳动权益实际受到损害。综合上述情形,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结合原告平均工资4410元/月,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4553元(4410*3+4410/30*9)。关于原告是否须返还被告押金1000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若收取押金依法无据,应予返还。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据、工资条及银行对账单,可以确认被告实际已经支付押金5000元、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扣除5000元,总额为10000元,本院认定该部分押金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偷盗货物之事,即便原告主张成立,与本案争议相关事实并不相关,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吉龙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工资共计10681.76元。三、原告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吉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553元。四、原告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陈吉龙押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浩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