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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朱海涛与王亮、何书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涛,王亮,何书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朱海涛。被告王亮。被告何书蕊。委托代理人顿耀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莫险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洁昌,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海涛与被告王亮、何书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春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涛、被告王亮、被告何书蕊的委托代理人顿耀平、被告人寿保险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洁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涛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亮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何书蕊)在宿迁市区南外环与富康大道交叉路口处与我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王亮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亮、何书蕊赔偿我医疗费97.2元、拖车费280元、维修费39000元、重置前挡太阳膜60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1000元、被告车辆保全费120元,共计41097.2元。被告人寿保险宿迁公司虽然就车辆损失向被告王亮付款2000元,但我并未同意这样的做法,并且我也未收到此款,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宿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亮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我领款后未交给原告;3.原告的损失我愿意赔偿,但是修理费偏高。被告何书蕊辩称: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已转让给王亮,因客观原因未能办妥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人寿保险宿迁公司辩称:就车辆损失部分已现场协商并赔偿给被告王亮2000元,我公司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2时5分,被告王亮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宿迁市区南外环与富康大道交叉路口处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王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宿迁市钟吾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97.2元。目前,原告已花费拖车费280元、车辆维修费39000元、前挡太阳膜600元、鉴定费1000元。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1月20日对苏N×××××号小型轿车车损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修复总值为37810元。另查明,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书蕊,已转让给被告王亮,2014年11月18日何书蕊与王亮至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登记,但未能办理成功。该车在人寿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宿迁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向被告王亮支付2000元赔偿款,但被告王亮并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结论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拖车费收据、维修费发票、前档太阳膜收据、价格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亮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应让而未让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先行,其应负全部责任,故其此部分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之前,登记车主被告何书蕊已与被告王亮至车管部门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至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完毕,但因该车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王亮并由其占有使用,故应认定被告王亮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亮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寿保险宿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的已现场协商该款向被告王亮支付,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现场协商之说予以否认,故被告人寿保险宿迁公司在本案中仍应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数额问题,被告王亮仅对维修费提出质疑,故原告关于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就维修费用具体数额问题,原告提交了鉴定结论及维修费票据予以证实自己的观点,但两者存在数额上的差异,原告提供维修费票据并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明细,故原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举证责任,即本院采信其提交的鉴定结论确定的修复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97.2元;二、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海涛37690元;三、驳回原告朱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元,保全费120元,合计533元,由被告王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春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阿静赔偿明细一、朱海涛的损失:39787.2元1.医疗费97.2元2.拖车费280元3.车辆维修费37810元4.前挡太阳膜600元5.鉴定费1000元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2097.2元1.10000元限额内:医疗费97.2元2.2000元限额内:车辆维修费37810元合计97.2元+2000元=2097.2元三、王亮应赔偿:37690元39787.2元-2097.2元=37690元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