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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德市绿宝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绿宝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宁德市绿宝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阮宜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贝,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益利,董事长。原告宁德市绿宝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市绿宝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市绿宝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场所,因此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1100469),向被告购买商业用房,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益家居博览中心”1幢806号商品房,建筑面积262.26平方米,总价款为3016515元;首期款1516515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余款15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前,交付条件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给排水、用电、燃气、电信、消防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八条还约定,被告如逾期交房,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已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原告亦选择不解除合同。上述合同订立时,原告实际上已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516515元。同时,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所有资料和手续。但被告在订立合同并收取原告的首期购房款后,却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房屋的建设,造成其无法在2014年7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进行交涉,要求被告尽快交房,但被告都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尽快完成工程建设。时至今日,被告的房屋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都没有完成,水、电等配套设施都没有完工,根本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工程建设长期处于停顿状态,房屋交付已是遥遥无期。原告认为,原告因经营所需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约定的房屋以供使用,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首期房价款后,长期无法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长期无法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购房款和赔偿相关损失。虽然补充协议第八条有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原告亦选择不解除合同之约定,但该条款是剥夺原告在被告违约时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显失公平,原告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诉请撤销。综上所述,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并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1100469号)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中关于“甲方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的,乙方亦选择不解除合同”之约定;2、判令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516515元人民币,并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63783元)。被告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中益家具博览中心”1幢806室,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合计1516515元;4、催告函、顺丰速运单2张、顺丰速运签收单2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顺丰速运分别向被告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张益利寄出交房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交房,顺丰速运已在12月5日将邮件送达被告并由被告方相关人员签收;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收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4日又以挂号信的形式分别向被告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张益利寄出交房催告函,该挂号信已签收,签收人薛梦思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了社保);6、原、被告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告股东陈鸿燕与被告股东董仁算的通话录音光盘、陈鸿燕身份证,证明陈某甲系原告公司股东,董仁算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双方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方已收到原告寄出的交房催告函;7、证人陈某甲、马某某、陈某乙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中益家具博览中心”1幢806室,被告逾期交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交房。原告出示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1100469),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益家居博览中心”1幢806号商品房,总价款为3016515元;首期款1516515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余款15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前;《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还约定,被告如逾期交房,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已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原告亦选择不解除合同。上述合同订立时,原告实际上已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516515元。被告逾期交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但被告目前尚未向原告交付房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主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如果存在法定或者约定情形时,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原告亦选择不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交房,但直至目前被告尚无法向原告交房,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5165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5165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部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德市绿宝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1100469)。二、被告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宁德市绿宝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购房款151651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5165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三、驳回原告宁德市绿宝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0元,由原告宁德市绿宝农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70元,由被告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