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龙明秀、唐凤春、贵州炬能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何健、张从伟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明秀,唐凤春,贵州炬能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何健,张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明秀。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凤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炬能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黄河路沙子坡2幢7号。法定代表人龙明秀,该公司经理。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琴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健。委托代理人吕贵荣、雷洁,均系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从伟。上诉人龙明秀、唐凤春、贵州炬能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健、张从伟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日,第三人炬能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龙明秀)与何健(乙方)就双方合伙经营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由乙方出资100万元作合伙经营投入资金;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平均分配,同时风险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各承担二分之一;合作账目经营事项甲乙双方共同管理。”协议签订后,何健于2013年4月7日支付了50万元出资款、2013年4月26日支付了20万元出资款。在合作期间,炬能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龙明秀遂与何健商量,以何健之名向外借款,由炬能公司支付利息。何健与第三人张从伟系朋友关系,经何健介绍,龙明秀与张从伟认识,由何健向张从伟借款200万元,并将该款转借龙明秀使用。2013年4月26日,何健、张从伟来到龙明秀、唐凤春位于花溪华宇花园的家中商谈借款事宜。商谈过程中,张从伟与何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之日起乙方(何健)每月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张从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作为借款投资回报;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2014年4月28日。”因第三人张从伟担心当天转款当天不能到账,故同意何健所写借款协议时间落为第二天即2014年4月27日。借款协议签订后,何健、张从伟、龙明秀、唐凤春四人开车到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何健之妻袁代美已提前到达信用社等待,张从伟随即从其账户上分两笔(一笔171万元、一笔19万元)转入何健之妻袁代美账户共计人民币190万元,何健与袁代美共同向张从伟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2014年4月28日,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同日,何健将该借款转借龙明秀,从其妻袁代美账户转入龙明秀账户190万元,龙明秀向何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何健担保借支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其中现金壹佰玖拾万元整,利息壹拾万元整)收款人龙明秀,2014年4月26日。”龙明秀收到该款后,并未将此款转入炬能公司账户,其中一部分用于炬能公司周转,另一部分由龙明秀自行支配。龙明秀得到借款在支付利息过程中,龙明秀、何健、炬能公司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张从伟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以龙明秀之名支付张从伟利息55万元,以炬能公司名义于2013年6月25日、9月6日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向张从伟各支付利息10万元,何健于2013年7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分别支付张从伟利息各10万元(合计30万元),就此30万元,龙明秀于2013月8月2日向何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何健交来投资款10万元”;2014年3月11日,龙明秀向何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健付给张从伟利息5%息款,两个月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是俩人共同承担”,经与龙明秀确认,该30万元折抵何健合作投资款,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21日,三人共支付第三人张从伟借款利息105万元。2014年3月起,龙明秀、炬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9月7日期间,何健则以自己名义或以妻子袁代美之名从银行账户分6次向第三人张从伟支付利息,每次10万元,共计支付60万元(其中含龙明秀转入袁代美账户5万元,何健实际支付张从伟利息55万元)。即炬能公司、龙明秀、何健共支付第三人张从伟利息共计160万元。被告龙明秀、唐凤春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3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何健、被告龙明秀及炬能公司确认,其与第三人张从伟仅发生此笔借款,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何健以被告龙明秀、唐凤春、炬能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应履行偿还义务和支付利息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借款利息损失60万;三、两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虽为同一笔借款,实含了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一为第三人张从伟与原告何健之间的借贷关系,另一系何健与龙明秀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受理系出借人为何健、借款人为龙明秀的民间借贷关系。在该借贷关系中,收款人为被告龙明秀,并非第三人炬能公司,由于龙明秀与炬能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以各自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在此借款中,承担还款责任人应为被告龙明秀。由于龙明秀系炬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支付利息时也存在以炬能公司名义支付,但不能以此认定炬能公司为借款相对人,故原告主张第三人炬能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龙明秀辩称应由第三人炬能公司偿还债务之意见,不予支持。而发生借款时,被告唐凤春、龙明秀尚未离婚,唐凤春未能举证证明龙明秀开办公司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唐凤春之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何健与被告龙明秀签订的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何健有权要求被告龙明秀偿还借款。何健经其妻袁代美账户向龙明秀转款190万元,龙明秀出具收到200万元收条(其中现金190万元,利息1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龙明秀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应承担的借款利息损失20万元以及支付给张从伟的利息60万元,该利息及损失的计算来源于何健与第三人张从伟之间的约定,该条款对三被告并无约束力,且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调整。判决:一、被告龙明秀、唐凤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健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法院指定履行的还款期限止。二、驳回原告何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龙明秀、唐凤春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龙明秀、唐凤春、炬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只存在一个借款关系,债权人是张从伟,债务人是炬能公司,原判认定错误;龙明秀作为公司法人代表炬能公司借款,因此借款主体是炬能公司而不是龙明秀;唐凤春并不是公司股东,借款亦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亦不应当承担责任;已经归还105万元,全部归还的是本金,故尚欠本金85万元,并要求对借条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起诉或者由炬能公司承担85万元的还款责任;二、诉讼费由对方负担。被上诉人何健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张从伟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提交答辩状。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龙明秀、唐凤春、炬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转账凭证28张,金额共计2540044元,欲证明所借金额均用于上诉人炬能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房产证、离婚协议等,证明所有财产均发生于借款之前,故借款金额不可能用于上诉人龙明秀、唐凤春的家庭生活。被上诉人何健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转账凭证不认可,均是个人转款,收款人亦是个人,不能体现与上诉人炬能公司的关联,亦不能说明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对房产证、离婚协议等不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款凭证、收条、合伙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本案的借款关系如何认定;第二、本案的借款主体如何认定;第三、已经归还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首先,被上诉人何健与被上诉人张从伟与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借款投资回报的约定之外,其他约定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陈述,借款协议形成的实际时间是2013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张从伟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一笔171万元、一笔19万元)转入被上诉人何健之妻案外人袁代美的账户,被上诉人何健亦认可于当日收到借款190万元。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2013年4月26日,上诉人龙明秀向被上诉人何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何健担保借支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其中现金壹佰玖拾万元整,利息壹拾万元整)收款人龙明秀”。上诉人龙明秀陈述该笔款项直接来源于被上诉人张从伟,由于被上诉人张从伟与其不熟知,故只愿意借款给被上诉人何健,被上诉人何健再把借款借其使用。虽然是同一笔借款,且上诉人龙明秀出具的收条是“担保借支款”,根据文意解释和借款发生的过程,可以认定“担保借支款”是借款。本院认定,本案存在同一借款和两个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张从伟出借190万元给被上诉人何健;被上诉人何健出借190万元给上诉人龙明秀。被上诉人何健有权基于其与被上诉方的借款关系主张权利。上诉方的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3年4月26日上诉人龙明秀向被上诉人何健出具《收条》的借款人落款是“龙明秀”。上诉人龙明秀认为其是上诉人炬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一事属于职务行为,故认为借款的主体应该是上诉人炬能公司。被上诉人何健认可为了解决上诉人炬能公司的公司资金周转,由其出面向被上诉人张从伟借款,然后再将该款项出借作为上诉人炬能公司的周转之用。由于《收条》中没有上诉人炬能公司的公章,故上诉人龙明秀虽然为上诉人炬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认定其出具收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院认定,借款主体是上诉人龙明秀。由于该笔借款产生于上诉人龙明秀、唐凤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唐凤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上诉人龙明秀个人,故上诉人唐凤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上诉人称,由于其出具的《收条》只约定“现金190万元整,利息10万元整”,认为利息一共是10万元,所归还的105万元全部属于本金。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21日,上诉方共支付105万元给被上诉人张从伟(其中,上诉人龙明秀支付55万元,上诉人炬能公司支付20万元,被上诉人何健代为支付30万元),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均很规律,但还款对象并不是被上诉人何健。根据前述,本案的债权人是被上诉人何健,而上诉人归还105万元的对象不是被上诉人何健,该105万元还款与被上诉人何健的债权无关联性。《收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为10万元,虽然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期间,但是根据其还款的行为方式及被上诉人张从伟、何健签订借款协议及陈述,本案认定“利息10万元”指的是月息10万元。由于该约定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原判关于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7600元,由龙明秀、唐凤春、贵州炬能矿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