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宜兴市汇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琪电子厂、金雪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琪电子厂,宜兴市汇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雪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琪电子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综合经济园区。投资人:金雪龙,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汇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花园组。法定代表人:史奇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金雪龙,男,汉族,1964年11月27日生。上诉人上海金琪电子厂(以下简称金琪厂)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汇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原审被告金雪龙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辖初字第0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金雪龙以金琪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汇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金琪厂向汇成公司购买有固定规格型号的电子产品,未约定履行地。关于争端解决约定为“如果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各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销售合同》的内容不能反映汇成公司与金琪厂为定作关系,且合同名称也体现为“销售”,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该《销售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的内容,仅系双方确定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并不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故该内容不能产生约定管辖的效力,本案以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销售合同》的特征义务为汇成公司交付电子产品,故履行义务一方应为汇成公司。汇成公司住所地在宜兴市张渚镇,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宜兴市,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琪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琪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由汇成公司负责送货,显然标的物的合同履行地在奉贤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汇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指引加以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汇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货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汇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汇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琪厂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