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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辽阳第地嘉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任占山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第地嘉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任占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24号原告:辽阳第地嘉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红,职务:该公司经理。原告:任占山,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个体业主。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解放路21-8号。负责人:赵艳丽,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中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宏宝,该公司员工。原告辽阳第地嘉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地嘉物流公司)、任占山为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地嘉物流公司、任占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中华、孙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地嘉物流公司、任占山诉称:2014年9月1日9时许,原告任占山驾驶自己的辽K939**/辽K43**挂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下行线552公里800米处时,车辆右侧与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路政设施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任占山在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5天。原告的车辆在当地进行修理。此事故任占山负全部责任。辽K939**/辽K43**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任占山,被保险人为第地嘉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各项损失38,678.11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116,210.00元;在三者险及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费17,550.00元(含菜地损失费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损失均由任占山支付,第地嘉物流公司同意将所有赔偿款及诉讼费判归任占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承保的标的车车牌号辽K939**/辽K43**挂货车,被保险人:第地嘉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任占山)。我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车辆损失93,810.00元,依据不充分,原告在修车或物价评估时未通知我司,我司认为物价评估金额不合理。由于挂车未在我司投保,施救费应按比例分摊。医疗费我司同意按社会医疗标准进行赔偿,负责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治疗费用,应扣除不合理部分。路产损失部分,根据实际损失情况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9时,原告任占山驾驶辽K939**/辽K43**挂货车,沿沈海高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下行线552公里+800米处时,车辆右侧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路政设施受损、任占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大队认定,任占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占山支付施救费19,600.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16,050.00元。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辽K939**车及挂号车损失价值为93,810.00元,任占山支付鉴定费2800.00元。原告任占山在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一级护理45天,支付医疗费7624.67元(其中含门诊医疗费1592.60元、住院医疗费6032.07元)。出院后休息61天,任占山误工费16,301.74元(106天×153.79元/天(2014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日工资标准)=16,301.74元)、护理费8629.20元(一级护理45天×95.88元/天/人(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2人=86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45天×50.00元/天=2250.00元)、交通费3500.00元。辽K939**/辽K43**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任占山,该车挂靠于第地嘉物流公司运营。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任占山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49,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一年。该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保险单、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补)偿清单、发票、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任占山为辽K939**/辽K43**挂货车经挂靠单位第地嘉物流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2014年9月1日9时,原告任占山驾驶该车,在沈海高速下行线552公里+800米处,车辆右侧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路政设施受损、任占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任占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案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5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菜地损失费收据非正规收据,且无收款人,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定。本院对任占山的下列损失予以确认:施救费19,600.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16,050.00元、辽K939**车及挂车损失价值为93,810.00元、鉴定费2800.00元、医疗费7624.67元、误工费16,301.74元、护理费86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交通费3500.00元,合计:170,565.6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各项损失38,678.11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6,210.00元;在三者险及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费17,550.00元(含菜地损失费1500.00元)的请求,对本院确认的损失部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占山2000.00元、在商业保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占山38,305.61元(其中含:医疗费7624.67元、误工费16,301.74元、护理费86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交通费3500.00元)、在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占山116,210.00元(其中含:施救费19,600.00元、车辆损失93,810.00元、鉴定费2800.00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占山14,050.00元(16,050.00元-2000.00元=14,050.00元),以上合计:170,565.61元。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9.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萍人民陪审员 李 爽人民陪审员 胡瑞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晓茜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