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念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念成,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念成,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莞市。2002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200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倪华,女,1988年2月1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贵阳市小河区。2014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2015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念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倪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黔东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念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倪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倪华服判。原审被告人孙念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仅非法持有氯胺酮80克和MDMA20克;原判定罪不准,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时强代理审判员 金 桥代理审判员 谢璐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天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