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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翔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陈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滨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翔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陈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深圳市翔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冲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从林,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仕亮,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深圳市翔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翔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冲冲,被告陈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从林驾车沿新沙一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新沙路交新沙中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新沙中路南往北方向由案外人龚冲冲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小型客车车上乘客唐军、黄雪标、徐达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从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龚冲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车辆损坏概况:小型客车经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总价为18052元,后车辆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腾顺汽车修配厂维修,产生维修费18052元;四、车辆维修费:原告要求赔偿18052元。被告陈从林辩称原告要求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即使人保江门分公司要承担车的损失,也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驾驶的车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8052元,本院予以支持;五、车辆评估费:原告要求赔偿862元,被告陈从林辩称由于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故对评估费用,应当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而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六、拖车费、停车费:原告要求赔偿拖车费300元、停车费50元,被告陈从林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拖车费、停车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公司是人保江门分公司,被保险人是陈从林;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十、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一、其他相关情况:车的车主是原告,案外人龚冲冲系原告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8052元;2、要求两被告赔偿拖车费和停车费共350元;3、要求两被告赔偿评估费用862元,上述合计19264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的效力问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故对于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从林、人保江门分公司虽然辩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在举证期及答辩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无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故对于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8052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50元、评估费862元,合计19264元。由于肇事车辆粤JB32**号自卸汽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为17264元(19264元–2000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陈从林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员工龚冲冲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陈从林对于具体的事故责任比例按三七比例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陈从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084.8元(17264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翔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物质损失2000元;二、被告陈从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翔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物质损失12084.8元案件受理费1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翔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陈从林负担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丽丽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