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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眉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何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伦,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瑞,男,汉族,住犍为县。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袁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被告袁瑞与原告签订2012借1211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6%,按月结息。同日,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及截止2013年7月10日的利息,对未代偿的利息,原告免除了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未代偿的利息45.33万元,应由被告偿还。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5.33万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收据、划款凭证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的法律关系,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3、协议书、进账单、利息计算清单一组;证明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和被告所欠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袁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状。本院对原告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袁瑞与原告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2012借1211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6%,按月结息。同日,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及截止2013年7月10日的利息,对未代偿的利息,原告免除了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实际代偿。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被告袁瑞及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瑞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袁瑞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债的关系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计算,按月利率1.6%的利息453300元。二、驳回原告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伟审 判 员  胡程喜人民陪审员  徐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卓雅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