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夏、张伟杰(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张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仓促地同居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建立感情。后来,由于女儿王某甲2009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为了孩子只好同被告生活下去。2013年12月份,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从外地带着女儿回老家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生育的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3月6日,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为同居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同居后于2009年8月16日,生育女儿王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3、2015年4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彭某某、王某乙的调查笔录及二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女儿,现在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认识不久,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王某甲。2013年12月份至今,原告一直带着孩子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应当进行处理。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个女孩,为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用。至于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抚养费按25%每年为2354.03元,抚养至18周岁止,抚养费为29255.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9255.31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8月16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7.01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354.025元。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1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15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 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