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官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勾某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官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勾某某,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韩某甲,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孙炳祥,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勾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某,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炳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韩某乙,现年9周岁。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生活中,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我们分居已达3年之久,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双方承担。被告韩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近年来,因原告的母亲有病瘫痪在床,原告在她娘家居住照顾她母亲,不属于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分居,而是两地生活,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勾某某与被告韩某甲于200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韩某乙(9周岁)。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由于性格上有些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因照顾瘫痪在床的母亲,于2011年11月份开始长期在娘家居住至今,但双方时常见面,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今年,双方在被告父母家共渡2015年春节。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结婚证、汇款收据、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之间构成婚姻家庭关系。该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被告结婚14年并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后生活中,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互相理解,是能够维持好夫妻关系的。关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勾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伟审判员 昝立宾审判员 曹洪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