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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曲兆利与邱淑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曲兆利,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车闽健、谢敏敏,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淑会,个体工商户(豪瑞工矿机械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罗芳香,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兆利与被告邱淑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志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兆利的委托代理人车闽健,被告邱淑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兆利诉称,2010年以来,原告因销售轮胎保护链等矿山机械配件认识被告。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生意往来,并逐渐成为朋友关系。2012年4月2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外,被告向原告购买九条轮胎保护链共计货款27900元尚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并在借条上予以备注。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8月30日分别向原告各支付10000元,合计30000元,尚欠原告329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无奈于2014年12月3日以民间借款纠纷为由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32900元。该院于2015年1月5日做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724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所归还的3万元系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应当另行向被告主张货款279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9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邱淑会辩称,2010年,原告曲兆利以天津市凯泰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的名义至被告店铺推销产品,双方约定原告先供货,被告卖出货品后再向原告付款。2012年4月21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处尚存原告提供的9条轮胎保护链共计27900元(3100元/条×9条)、其他安装保护链配件71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结算后,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条”的方式出具货款清算单,并确认若货品卖不出去可退还厂家。被告碍于情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实为原告库存于被告处的货款)。同时,被告在前述借条中加注:库存玖条保护链3100×9=27900元。被告本想在借条中继续载明“其他配件7100元”,但被原告阻止并称无须写那么清楚。被告在龙岩经商多年,经济状况良好,无需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21日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各打款10000元,合计30000元。而且之前约定没卖完的可以退货,所以被告不存在还欠原告货款的问题。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新民初字第724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已经归还30000元,尚欠5000元。现原告基于同一证据同一事由只是以不同案由起诉,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或者证据不足。该“借条”中备注:库存九条保护连3100乘以9=27900,这也不是买卖合同,更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00元。原告的诉请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曲兆利向被告邱淑会销售轮胎保护链等矿山机械配件。2012年4月21日,被告邱淑会向原告曲兆利出具壹份借条,其上载明:“今邱淑会××(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壹张)家住:河北省廊廊坊市香河县渠口镇西梨园村123号,现在福建省龙岩市西安水果批发市场164号做生意向曲兆利借款叁万伍仟圆整(¥35000元)。借款人:邱淑会(签字并捺手印)2012年4月21日备注:库存玖条保护链3100元×9=27900元。”2012年5月10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8月30日,被告邱淑会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曲兆利各支付了10000元,合计30000元。2014年下半年,原告以前述“借条”为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并付息。2014年12月1日,原告申请撤诉。当日,本院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702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曲兆利撤回起诉。2014年12月3日,原告曲兆利又以上述借条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724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仅支付了借款30000元,尚欠借款5000元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凭据另行主张权利,不予合并审理。2015年3月19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1日借条、答辩状、谈话录音、手机通话记录单、(2014)龙新民初字第724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销售轮胎保护链等矿山机械配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00元,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备注:“库存玖条保护链3100元×9=27900元”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该笔贷款27900元系借条约定的35000元中的一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9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淑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兆利货款279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为255元,由被告邱淑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俞志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卢晓青(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