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文东与徐京良、临沂杭鑫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东,徐京良,临沂杭鑫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刘文东,居民。委托代理人范秀娟、徐建平,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京良,居民。被告临沂杭鑫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李官镇驻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山区沂蒙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彦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效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文东与被告徐京良、临沂杭鑫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京良、被告杭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京良未答辩。被告杭鑫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如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徐京良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32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探沂镇工商局门口处理情况时,与顺行的李佳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后尾部相撞,后鲁Q×××××号小型汽车驶向对行车道和对性的张东驾驶的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相撞,致李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如下:徐京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东、李佳无事故责任。张东驾驶的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文东,被告徐京良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杭鑫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被告徐京良系被告杭鑫公司驾驶员,驾驶系职务行为。原告刘文东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21509元(临沂正鼎价格评估公司评估报告)、停运损失25558元(临沂正鼎价格评估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1200元、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200元、邮寄费320元,共计5178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服,申请了重新评估,经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车损为123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徐京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东、李佳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损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服,申请了重新评估,经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车损为12300元,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停运损失部分,原告并未提供车辆依法运营的相应手续,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邮寄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12300元、评估费1200元、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200元、邮寄费320元,共计170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号小型汽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由徐京良的雇佣单位被告杭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京良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东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东剩余车辆损失103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13300元。三、被告临沂杭鑫包装装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文东评估费1200元、停车费200元、邮寄费320元,共计1720元。被告徐京良对此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临沂杭鑫包装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原告刘文东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善伟人民陪审员 霍宝霞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献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