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刘某,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马某。住唐山市海港开发区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结婚,2014年8月4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是被告离婚时隐瞒如下财产:海港开发区康宁小区112楼4门302号房产,这套房子是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没经过我同意私自卖;唐山海港京唐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出资5万;三栋楼车库一间,但是对于三栋楼车库我不知道具体座落。上述财产康宁小区房子100000元,车库45034.43元,公司股权5万,共计195034.43元,零头可以不算,按照195000元计算,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被告离婚时隐瞒财产,找婚外情,应该分我百分之八十。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说我故意隐瞒财产不属实。康宁小区的房子于2005年已卖,此事在卖房前我和原告说过,她同意。卖房款用于安平小区105-4-101房产的购买与装修,该房产已在离婚调解书中涉及。唐山海港京唐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份我是于2005年2月4日投入的,2006年底公司将我开除,当时公司购买了海港开放区38号西商业楼7号,应该退给我的股份就顶到该商业楼房产里,该商业楼在离婚调解书第二条第三项中已分割。原告所述的安平小区的车库是另行购买,车库的分割就是在2014丰民初字3360号调解书第二条第二项中分割,只是当时没有明确写明,漏写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生一女马某乙。被告于2005年投资唐山海港京唐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日撤股,金额全部转为38号路西商业楼7号(唐山房权证字第××号、唐山房共字第××号)的产权(与他人共有)。被告2013年起诉离婚,于2014年1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8月1日被告再次起诉离婚,同年8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中:1、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6小区211楼2门5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唐新旧房字××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唐新国用(1997)字第2039号】,归被告刘某所有,该房内的家具电器都归被告所有。2、座落于京唐港海港开发区安平小区105楼4门101号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该房内的家具电器都归原告所有。3、座落于海港开发区38号路西商业楼7号(唐山房权证字第××号、唐山房共字第××号)中属于原告及被告的所有权份额归原告所有。4、座落于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镇沙窝新庄村的丰润集建(宅)字第4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5、原告和被告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各自持有的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6、原告给付被告50万元,此款于2014年8月15日前给付。三、原被告间谁经手的债权债务由谁负责。四、其他无纠纷。现原告刘某主张海港开发区康宁小区112楼4门302号房产为未分割财产并提交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一份,内容为转让方马某将海港开发区康宁小区112楼4门302号房产卖与受让方韩京伟,日期2013年3月27日。原告主张被告在唐山海港京唐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出资5万属于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并提交投资协议一份。原告主张位于唐山市海港开发区的车库属于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但不能提供具体坐落,仅能提供车库收据一份(记载三栋楼车库)。被告认可该车库为共同财产,但认为系民事调解书漏写的内容,不应再次分割。双方认可该车库现值4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提交照片两张。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在马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第二次起诉离婚之前在马某安平小区105-4-101住处所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海港开发区康宁小区112楼4门302号住宅,在离婚前已出售,原告在离婚时对此已获悉,对该项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唐山海港京唐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出资款已转为海港开发区38号路西商业楼7号的房款,该房在离婚时已分割,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亦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另外前述证据原告均系在原被告调解离婚之前所得,而调解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被告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库,被告认为属于调解书漏写,本院认为该财产属于当时没有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双方均不能提供该车库的准确座落,根据离婚时双方财产分割情况,此车库由被告所有更利于使用处分,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争议车库一间归被告马某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折价款22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50元,被告马某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