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黄民初字第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波与常志军、庞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常志军,庞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黄民初字第0478号原告王波。委托代理人王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志军。被告庞琴芳。原告王波与被告常志军、庞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被告庞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2014年1月,常志军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借款至今,常志军分文未还。其向常志军催讨期间,庞琴芳向其写下保证,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至今常志军、庞琴芳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常志军未答辩。被告庞琴芳辩称:1、该笔借款是在其与常志军离婚后的借款,与其无关;2、保证书是受王波胁迫所写,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常志军与庞琴芳于2009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8日购买了无锡市北塘区xxxx40-201室,该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常志军,共有人为庞琴芳。2011年12月15日,常志军与庞琴芳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因王波于2011年7月13日购买了无锡市北塘区xxxx40-101室,因此与常志军、庞琴芳形成了上下楼的邻里关系。2014年1月7日,常志军向王波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王波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2014年11月11日,王波在向常志军、庞琴芳催讨过程中,庞琴芳向王波出具一份保证,上面载明:保证我老公常志军在本月底回来及时与王波联系,落实还款事宜,如借条事实,我愿承担还款,特此保证庞琴芳。王波陈述:常志军与庞琴芳一直以夫妻关系居住在一起,其并不知道常志军与庞琴芳借款时已离婚;保证书系庞琴芳自愿书写的。庞琴芳陈述:常志军借款时已经与其离婚,其离婚的情况确未告知过王波;保证书是受王波的胁迫所写,现无受王波胁迫的证据提供,但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至今,常志军、庞琴芳分文未还。王波之后向常志军及庞琴芳催款未着,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卡对账单、保证、婚姻材料、房产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常志军向王波借款未还,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虽系常志军与庞琴芳在离婚后所负的债务,但庞琴芳向王波出具了保证,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亦应承担归还王波2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庞琴芳辩称保证书是受胁迫所写,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波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庞琴芳应对本判决所确认的常志军应归还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庞琴芳还款后,有权向常志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800元,以上合计6720元,由常志军、庞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 坚审 判 员 潘磊砢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