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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缪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民初字第89号原告:缪某甲。被告:方某。原告缪某甲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艳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甲、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相恋两年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缪某乙。2005年底,被告方某声称外出打工,此后便离开家,音讯甚少,对家庭事务置之不理,对女儿也未尽基本抚养义务,期间女儿的衣食住行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料。被告未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缪某甲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缪某乙(××××年××月××日出生)归原告缪某甲抚养,由被告方某支付生活费每月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每半年结算一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答辩称: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亲自抚养女儿至五岁,后女儿虽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但被告为女儿支出了养老保险、教育基金等费用,因此被告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被告的确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但原因是原告不回家。原、被告在2008年后分居属实。并且,原告在女儿出生后,曾被判刑三次。如法院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我只愿意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如法院判决女儿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承担生活费每月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原告缪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申请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居民户口薄一本,以证明婚生女缪某乙的情况。被告方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缪某甲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某质证后,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缪某乙。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导致感情产生裂痕。2008年后,双方分居至今。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子女出生后,双方一直聚少离多,难以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认可自2008年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因女儿缪某乙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且女儿缪某乙本人愿意跟随父亲及祖父母共同生活,同时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抚养能力,本院认为,由原告缪某甲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方某自愿支付生活费每月500元,本院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缪某乙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方某支付女儿缪某乙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缪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婚生女缪某乙(2003年6月16日出生)由原告缪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方某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各结算一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艳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骆苏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