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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谢X雄与吕X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雄,吕X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63号原告谢X雄,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委托代理人孔凡煌,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被告吕X连,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原告谢X雄诉被告吕X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武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煌,被告吕X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X雄诉称,原、被告是同在白垢桂坑电站工作,之前双方均曾经离婚,在1992年2月间双方自由恋爱,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在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但相处久了,原告觉得与被告有一种“合伙”过日子的感觉,被告也经常在他人面前说原告纯属是“搭食”,不是两夫妻,而是情人关系。从被告的言行中,原告感觉到双方的夫妻关系不断恶化,且婚后被告对原告的家人及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好,不尽家庭责任。被告在1998年不慎被石灰烫伤下半身,在梧州市地区医院外科治疗一百余天,在家疗养将近一年,后又到南宁医科大学附院进行两次植皮手术,直到恢复能行走这段时间长达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及亲属无论被告在危险救治中的日夜陪护还是康复期间的日常生活,都对被告无微不至的照顾,已经对被告尽心尽力,情尽义至。在2002年4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从不过夫妻性生活,各住一处等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期间又向法院提出申请查封原告的银行存款,后又不知何故向法院提出离婚撤诉的申请。至被告申请撤诉后至今,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发展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了。每当原告同被告过性生活时,被告都要求原告支付300-1700元。而且被告有赌六合彩的行为,有次输了6万多元,因没有钱支付给庄家,用跳楼威迫,让原告帮被告还赌债,为此原告向亲戚朋友借钱筹到了1.4万元帮被告还赌债。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问题,在白垢镇新街的房子,是原告在1994年趁其弟弟谢X清回来处理父亲后事的时候,由谢X清出资1.3万元(一厅一房归其所有),养子谢X军,女儿谢X霞出资共5000元,建房的大部分资金为向他人所借及所生子女共同投入与被告完全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X连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位于白垢镇的房子被告是有份额的,如果在共同财产上分割好了,达到被告的意愿,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2月相恋,并于同年2月29日在白垢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并未共同生育有子女。在1994年白垢镇发生水灾,双方因搬家里东西的事情发生争吵而产生芥蒂,自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开始变淡。1999年-2000年间,原、被告被单位分配到同一宿舍居住,从2001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就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由如下:一、自从1994年发生水灾因搬家里东西的事情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产生不和,即使后来双方被分配到同一宿舍,但双方亦没有实际居住在一起,并且从2001年开始,原、被告就开始分开居。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的条件;二、虽然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侧重点在于要求夫妻共有财产的合理分配,而不是夫妻的感情还没有破裂,为此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是处理离婚纠纷案件的两个不同方面,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分配来作为准予双方离婚的依据。从被告所说“如果在共同财产上分割好了,达到被告的意愿,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已经无夫妻感情可言,只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存在异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此,本院认为,原告谢X雄与被告吕X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应准予离婚。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虽然被告表示与原告婚后建有一间房子,但对于被告所说房子,因为建造时间和权属不明。为此,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或另循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X雄与被告吕X连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X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武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耀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