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刁隆益、薛永林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刁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2010年12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刁某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201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薛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薛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市武侯区武兴二路力德时代楼下机动车辅道上,抢夺刘某脖子上的一条价值人民币3455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后逃逸。被告人刁某某、薛某某逃至武侯区金花镇金兴中路“音皇KTV”旁边时,被便衣民警抓获。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三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刁某某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兴、刁某某、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认罪、赃物追回等情形,提出判处被告人郭兴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刁某某、薛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郭兴、刁某某、薛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夺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某、薛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兴、刁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系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薛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某、薛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