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程某甲、程某乙、荣某某、青阳县九华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程某甲,程某乙,荣某某,青阳县九华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18号原告:方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系方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理人:程某乙,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系程某甲父亲。被告:程某乙,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系程某甲父亲。被告:荣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系程某甲母亲。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龙生,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青阳县九华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陆曙光,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荣某某、青阳县九华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姜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根、被告程某乙、荣某某及程某甲、程某乙、荣某某委托代理人曹龙生、青阳县九华中学委托代理人陆曙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诉称:方某某与程某甲均系青阳县九华中学学生。2014年9月25日11时30分许,方某某与程某甲在青阳县九华中学下体育课后跑向学校食堂,途中上台阶时,程某甲用脚绊倒了方某某,致方某某受伤。后方某某被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现已出院。本次事故共造成方某某损失182544.709元(医药费14998.29元、护理费1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元、残疾赔偿金14903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方某某认为:程某甲用脚将方某某绊倒,致方某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程某甲监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阳县九华中学未尽管理义务,也应当承担赔偿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程某甲、程某乙、荣某某、青阳县九华中学赔偿方某某损失共计182544.79元。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户籍证据,证明方某某和程某甲、程某乙、荣某某的系本案适格主体。2、询问笔录,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另证明方某某下体育课后跑向学校食堂,途中上台阶时,程某甲用脚绊倒了方某某的事实。3、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方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并支付1000元鉴定费的事实。4、青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证明方某某住院时间和住院花费的医药费情况,以及方某某出院休息的天数。程某乙、荣某某辩称:2014年9月25日上午上最后一节体育课时,下课铃未响,体育老师就让学生提前下课;方某某称程某甲是用脚绊倒他的,而程某甲是跑在前面的,所以方某某完全有能力控制不发生和程某甲相撞,当时如果方某某放慢一点速度,事情就不会发生了。方某某的受伤与程某甲无关,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程某乙、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青阳县九华中学辩称:一、从发生事故时校方对学生所做的多份笔录看,体育老师宣布下课的时候在下课铃响前后一两分钟左右,即使体育老师提前下课,与本案的事故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学校不存在未尽管理责任的问题;二、我方认为事故发生时,程某甲在前,方某某在后,程某甲不存在过失或过错,应属于意外事件,而且学校在学生入学时进行了安全教育,与学校的管理没有关系;三、方某某的赔偿请求中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孙某某虽然陪读,但是时间不长,未满一年,也不应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方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如果法院认定校方需要承担责任,校方愿意承担。青阳县九华中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我方属事业单位以及从事高中教育工作的事实。证据二:九中管理人员分别向五位学生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方某某、程某甲在事故发生时系高一新生,体育课老师的下课时间是在下课铃响的前后一两分钟左右,事故发生的地点;另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双方在奔跑中发生碰撞形成的,而不是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程某乙、荣某某对孙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方某某受伤不是程某甲用脚绊倒的;证据三我们不清楚;证据四我们不清楚。青阳县九华中学对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程某甲用脚绊倒方某某有异议,双方应该是在奔跑中误撞,不存在主观过错或故意的问题;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孙某某对青阳县九华中学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体育课属于户外活动,提前解散学校应当确保学生安全,提供保护措施。程某乙、荣某某对青阳县九华中学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学校是提前下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程某甲没有责任。根据当庭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审核认为: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程某乙、荣某某认可,青阳县九华中学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孙某某提供的证据2询问笔录,因其系青阳县九华中学老师所做,青阳县九华中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来看,方某某与程某甲在跑步过程中系相互无意碰撞所致,并不能证明程某甲用脚绊倒了方某某,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孙某某提供的证据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对该证据青阳县九华中学无异议,程某乙、荣某某也没有明确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孙某某提供的证据4青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因青阳县九华中学对青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无异议,程某乙、荣某某对此也未明确提出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孙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虽为记账联,但孙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提供该发票收据联复印件并加盖了青阳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印章,且程某乙、荣某某及青阳县九华中学对此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1日调取青阳县九华中学张某某(系方某某、程某甲班级体育老师)笔录一份,张某某承认2014年9月25日上体育课时提前下课。因孙某某、程某乙、荣某某、青阳县九华中学对此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方某某与程某甲均系青阳县九华中学高一学生。2014年9月25日上午最后一节体育课时体育老师提前下课,方某某与程某甲在体育老师宣布下课后,从学操场奔跑向学校食堂,途中上台阶时,双方脚相互绊在一起,致双方跌倒,导致方某某受伤。后方某某被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一、胸腹闭合性损伤:1、外伤性脾破裂;2、肺挫伤;3、左侧肋骨骨折;二、左肘关节皮肤挫伤;三、失血性休克(代偿期)。方某某因伤住院11天,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2014年11月26日,方某某伤情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方某某与程某甲、程某乙、青阳县九华中学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另查明,程某甲无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方某某与程某甲在体育课下课时,采用奔跑方式从操场前往食堂,在途中因双方身体过于接近,双方脚相互绊在一起,致双方跌倒、方某某受伤的事故。虽然双方均不存在故意,但方某某与程某甲在事故发生时为高一学生,已年满15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奔跑行为应当预见存在一定的危害结果而未预见,显有一定的过失,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程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个人财产,其对方某某所产生损失应当由其监护人程某乙、荣某某承担。方某某与程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青阳县九华中学教师在上体育课提前下课时,未提醒学生注意安全保护意识,以致方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表明青阳县九华中学在教育、管理中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青阳县九华中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学校依照规定,对在校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因此,青阳县九华中学应当对方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方某某在此次损害中所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14998.29元;2、护理费,方某某在起诉中要求按照97.5元每天计算,显然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每天60元计算,住院11天共计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15元/天=185元;4、营养费为11天×15元/天=185元;5、残疾赔偿金,虽然方某某户籍地属农村,但方某某其系青阳县九华中学学生,其在城镇学习生活,主要生活消费已发生在城镇,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4839元/年×20年×30%=149034元;6、鉴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因方某某因本起伤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应当给予15000元精神抚慰金;8、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1562.29元予以认定,方某某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方某某的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阳县九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181562.29元的60%即108937.37元;二、被告程某乙、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181562.29元的20%即36312.46元;三、驳回原告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减半收取680.5元,由方某某负担136元,由程某乙、荣某某负担136元,由青阳县九华中学负担4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姜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