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彩霞与高亮平、赵永梅、王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霞,高亮平,赵永梅,王亚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王彩霞,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任晓艳,女,198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高亮平,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赵永梅,女,198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王亚忠,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王彩霞诉被告高亮平、赵永梅、王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代理审判员张晓、人民陪审员倪志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霞委托代理人任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亮平、赵永梅、王亚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高利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亚忠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从未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亮平、赵永梅、王亚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单1支,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高亮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亚忠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赵永梅和高亮平于2009年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亮平、赵永梅、王亚忠未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给被告高亮平、赵永梅、王亚忠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三被告,被告高亮平、赵永梅、王亚忠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答辩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亮平与被告赵永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高亮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双方于2012年3月24日结算,被告高利平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王亚忠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责任书,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彩霞与被告高亮平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永梅和高亮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忠与原告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属于对担保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王亚忠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亚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亮平、赵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彩霞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4日起月利率按1.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亚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亚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亮平、赵永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高亮平、赵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倪志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璐菲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月日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10发文(2015)神民初字第00113号2015年4月30日封发原告王彩霞,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锦惠苑小区8号楼三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30412028X。委托代理人任晓艳,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51015026X。系原告王彩霞之女。被告高亮平,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在神木县神木镇惠泉路屈老五烩菜馆附近。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702161617。被告赵永梅,女,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809060269。系高亮平之妻。被告王亚忠,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林业局家属楼3号楼3单元7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610055374。原告王彩霞诉被告高亮平、赵永梅、王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代理审判员张晓、人民陪审员倪志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霞委托代理人任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亮平、赵永梅、王亚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高利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亚忠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从未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亮平、赵永梅、王亚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单1支,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高亮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王亚忠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赵永梅和高亮平于2009年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亮平、赵永梅、王亚忠未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给被告高亮平、赵永梅、王亚忠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三被告,被告高亮平、赵永梅、王亚忠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答辩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亮平与被告赵永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高亮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双方于2012年3月24日结算,被告高利平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王亚忠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责任书,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彩霞与被告高亮平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永梅和高亮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忠与原告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属于对担保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王亚忠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亚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亮平、赵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彩霞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4日起月利率按1.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亚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亚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亮平、赵永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高亮平、赵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郄小平代理审判员张晓人民陪审员倪志林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杨璐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