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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格根塔娜不服鄂伦春旗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根塔娜,鄂伦春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何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行初字第2号原告格根塔娜,女,鄂伦春族,退休干部,现住鄂伦春旗。委托代理人佟庆祥,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金绍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秀林,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何宏丽,女,鄂伦春族,现住鄂伦春旗。原告格根塔娜不服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鄂伦春旗住建局”)2011年8月5日为第三人何宏丽颁发的鄂证颁字第152XXXXXX35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群骥、人民陪审员时文杰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格根塔娜、委托代理人佟庆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秀林、王艳红、第三人何宏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鄂伦春旗住建局根据第三人何宏丽提交的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相关手续,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于2011年8月5日为第三人何宏丽颁发了鄂证颁字第152XXXXXX3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鄂伦春旗住建局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5年3月16日乌鲁布铁镇政府“说明”一份。说明本案第三人何宏丽办证的过程。2、2015年3月9日原告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将该房屋赠与女儿何宏丽。3、2011年8月16日何宏丽一份签名。说明何宏丽在鄂伦春旗房产局拿走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4、证人敖明文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何宏丽颁证时手续齐全并将办证档案交给了何宏丽及该档案至今没有交回。原告格根塔娜诉称,1983年原告格根塔娜的爱人何祥单位,由市税务局署名批给何祥住房补助金10200元。1984年原告格根塔娜与何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乌鲁布铁镇甘奎路1段8号建了一栋房屋。此房当时属于自建公住,后期经房改变为私房。原告格根塔娜始终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第三人何宏丽因欠他人债务,法院将原告格根塔娜的房屋予以扣押,并扣押了第三人何宏丽未经原告格根塔娜同意,被告鄂伦春旗住建局为第三人何宏丽违法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这时原告格根塔娜才知道自己的房屋已被他人办理了产权证书。为此原告格根塔娜于2014年9月向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提出了异议申请,但该院驳回了执行异议申请,并在2015年2月告诉原告格根塔娜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鄂证颁字第152XXXXXX3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格根塔娜提供的证据依据:1、2014年7月9日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房屋的来历。2、2014年9月4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何祥已死亡,何祥与原告格根塔娜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鄂伦春旗住建局辩称,2011年8月5日给第三人何宏丽颁发的鄂政颁字第152XXXXXX3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给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给予驳回。其理由是:一、2011年8月5日答辩人根据第三人何宏丽的申请,在第三人何宏丽已向乌鲁布铁镇房产站提供了相关建房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经乌鲁布铁镇房产站的申报,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行为合法。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格根塔娜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宏丽述称,我同意原告的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和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是在诉讼后取得的,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在诉讼程序中形成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人敖明文证明给第三人何宏丽办证时,何宏丽提交的手续齐全并把档案交给了何宏丽,该部分证词第三人何宏丽无异议。该部分证词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该证人所述何宏丽拿走的档案未交回,至今该档案下落不明,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档案就在何宏丽手中,对该部分证词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格根塔娜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目的明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3年市税务局批给何祥(原告格根塔娜的爱人)住房补助金10200元。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原告格根塔娜夫妇于1984年在乌鲁布铁镇甘奎路1段8号盖了一栋112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房改后该房变为个人私有财产,但原告格根塔娜始终没有办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5日第三人何宏丽在没有和原告格根塔娜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向乌鲁布铁房产站提交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要的相关手续。要求把该房屋所有权办在自己的名下。房产站工作人员在原告格根塔娜既不知情又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便将办证档案交给何宏丽,让其本人到鄂伦春旗住建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鄂伦春旗住建局依据档案中的手续为第三人何宏丽颁发了鄂证颁字第152XXXXXX3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档案退给第三人何宏丽,让其把档案交还给乌鲁布铁镇房产站。何宏丽在鄂伦春旗住建局相关记录上签了字。庭审中第三人何宏丽承认自己拿到了该档案,但一口咬定自己已将档案交给了乌鲁布铁镇房产站的工作人员刘玉福。该站工作人员却失口否认没有收到何宏丽交回的档案。致使该房屋办证档案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格根塔娜以被告鄂伦春旗住建局在给第三人何宏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自己不知情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鄂伦春旗住建局给第三人何宏丽颁发的鄂证颁字第152XXXXXX35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何宏丽在既没有征得原告格根塔娜的同意也没有和原告格根塔娜进行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向房产部门提交办理房产证手续,将原告格根塔娜的房屋办到自己的名下。其行为违背了原告格根塔娜的意愿,也侵犯了原告格根塔娜的合法财产权。被告鄂伦春旗住建局下属工作人员将档案交给当事人到上级部门办理房产发证事宜,导致该档案至今下落不明,暴露出被告鄂伦春旗住建局在档案管理上存在的一些问题。且被告鄂伦春旗住建局在原告未到现场的情况下就给第三人何宏丽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在办证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告格根塔娜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8月5日颁发的鄂证颁字第152XXXXXX35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礼代理审判员  马群骥人民陪审员  时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沫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