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绰号“阿翰”,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化县。被告人潘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25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7月23日分别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7月31日被仁化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吸毒于2014年11月20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威头”,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化县。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0月29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7月23日分别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7月31日被仁化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吸毒于2014年11月20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仟元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立案侦查,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1、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因想要一辆三轮摩托车运送鱼草,便叫凡口矿一个绰号叫“雷电”的小孩及另外两个小孩物色一辆三轮摩托车。同月19日凌晨零时许,潘某某接到“雷电”的电话得知“雷电”正在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但开不走,于是潘某某步行至仁化县凡口矿革新南路,见到“雷电”等三人正推着被害人王某某的蓝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潘某某上前将摩托车启动后逃离现场。第二天潘某某驾驶盗窃得来的该辆摩托车在董塘镇丹冶厂路口时,遇见被害人王某某。潘某某就提出与被害人私了,王某某同意后,潘某某将摩托车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并赔偿1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王某某。2、2014年10月23日凌晨3时,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伙同连某某、“阿斌”(均另案处理)窜至仁化县凡口矿向阳东路22栋楼下,见几台摩托车较新且只锁了车头,便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男装豪爵牌HJ125-7F摩托车、被害人杨某的黑色济南铃木48QT-B女装助力车、被害人沈某某的银白色三铃SL125T-11A女装摩托车盗走。2014年11月19日,仁化县公安局在仁化县董塘镇兴隆农家乐农庄将吸毒的周某抓获,在现场将周某驾驶的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黑色男装豪爵牌HJ125-7F摩托车依法扣押。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综合鉴定,黑色男装豪爵牌HJ125-7F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下同)5490元,黑色济南铃木48QT-B女装助力车价值2583元,银白色三铃SL125T-11A女装摩托车价值4826元。3、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伙同连某某步行到仁化县凡口矿体育场路时,连某某提议盗窃一辆摩托车作为代步工具,三人同意后窜至体育场路15栋202楼下,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蓝色济南轻骑女装摩托车未拔车钥匙,陈某某上前启动摩托车,潘某某、连某某坐上摩托车,逃离现场。4、2014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凡口矿文体中心,发现被害人赖某某的蓝色中型大运牌后三轮摩托车,潘某某、陈某某上前查看发现摩托车已上锁,便由潘某某骑摩托车回去拿工具,陈某某留在现场。潘某某拿到钢筋剪将车锁剪断,两人将车盗走。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综合鉴定,蓝色中型大运牌后三轮摩托车价值4935元。5、2014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驾驶潘某某家的二轮摩托车窜至仁化县凡口矿环矿路43栋北侧柴房门口,发现被害人肖某某的蓝色雅马哈125型男装两轮摩托车,陈某某便上前将摩托车推至金星小区下面的三叉路口处,陈某某从驾驶来的摩托车后尾箱拿出一条皮带系在被盗来的雅马哈摩托车车上,由潘某某驾驶摩托车,陈某某坐在被盗来的雅马哈摩托车上,将车拖走。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综合鉴定,蓝色雅马哈125型男装摩托车价值3520元。6、2014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在仁化县董塘镇纪念碑路口的“阿健”家里玩,期间潘某某发现被害人罗某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仁化县仁塘路联城超市门口对面的纪念碑出口,便与陈某某一起将该车盗走。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作案六次,盗窃摩托车八辆,共计价值21354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五次,盗窃摩托车七辆,共计价值21354元。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出80元在仁化县董塘镇兴隆农家乐农庄三楼开了一个房间,和周某、陈某某一起到房间内打牌,三人进到房间后,周某拿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人一边聊天一边吸食。14时许,钟某某、刘某甲也到该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7时许,五人在房间内被仁化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现场尿液毒品检验,五人均呈阳性。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扣押笔录、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钟某某、周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但两被告人多次作案,且陈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本院根据两被告人的作用、情节量刑,不再区分主从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本案吸毒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亦应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于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立案侦查,其后被羁押的时间,属于其因盗窃罪被先行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仁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