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浩明与王国平、尹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明,王国平,尹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陈浩明,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平,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尹桂兰,女,汉族,1965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浩明诉被告王国平、尹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人民陪审员方月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于2015年4月27日进行了质证。原告陈浩明的委托代理人马其友参加了庭审,原告陈浩明的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参加了质证,被告王国平、尹桂兰参加了2015年3月17日的庭审,但缺席了2015年4月27日的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国平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用资金,于2012年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693000元,在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被告王国平确认累计向原告借款2693000元,同时双方对借款时间、借款的利息,以及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间其中2200000元的月利息按2%标准计算,另外493000元不计利息,被告王国平应当在每月的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给原告,利息以实际的借款期间计算,第三条约定计算利息的2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0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不计算利息的49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0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第四条约定如被告王国平不准时支付利息或不准时归还上述借款给原告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国平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未付的利息,同时被告王国平还应支付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被告王国平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2693000元的。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国平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仅仅支付了2014年2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同时在2014年6月19日前也未向原告偿还到期的借款49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王国平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尹桂兰与被告王国平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93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2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96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平辩称:当时王国平好赌,总共向陈浩明借了1630000元,其中现金交付了30000元及100000元,剩余为转账支付,当时约定利率50%,合计借款和利息总共2693000元。后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国平欠陈浩明2693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尹桂兰辩称:尹桂兰与陈浩明是朋友关系,陈浩明叫尹桂兰拿钱跟陈浩明一起放高利贷被尹桂兰拒绝了,之前陈浩明也向尹桂兰借过钱还陈浩明自己的房贷,尹桂兰都没写借条,结果陈浩明向尹桂兰老公王国平放高利贷,也没跟尹桂兰说一声,尹桂兰对陈浩明借款给尹桂兰老公王国平的事情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平与原告陈浩明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王国平因资金周转向陈浩明借款2693000元,陈浩明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王国平,上述款项中2200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期间按照2%计算月利息,另外493000元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王国平应先还清不计算利息的493000元,再还计算利息的2200000元;如王国平不准时支付利息或不准时归还上述借款给陈浩明,陈浩明有权要求王国平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未付的利息,同时还应支付王国平不准时还款导致陈浩明涉讼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国平在当日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693000元的借据。原告称,涉案借款是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多次现金借贷的汇总,并提供了2012年至2015年间陈浩明中国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陈浩明具有出借大额资金的实力,经查流水显示2012年至2013年10月间原告的账户内确有大额款项频繁支取及转账的记录。原告陈浩明还称被告王国平仅支付了2014年2月(含当月)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付,现493000元的借款期限也已经届满,故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国平称涉案借款为赌债,但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就此进行报警,王国平还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1630000元,并表示除130000元为现金交付外的余款为转账收取,本院为此当庭给予被告七天举证期提交证据,但被告至今未提供银行转账收款的证据,且在2015年4月27日对陈浩明中国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进行质证时也未到庭。另查,被告王国平、尹桂兰当庭确认于1989年结婚,于2014年12月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浩明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陈浩明中国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进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写明涉案借款系对2012年至2013年间多次现金借贷的汇总,故涉案借款合同的性质应为欠条。被告王国平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欠款为赌债,也没有进行过报警,故本院对王国平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另王国平称涉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630000元并主张除130000元为现金外其余为转账收取,但王国平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交银行账户收款的流水加以证明,相反原告陈浩明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流水能显示陈浩明确有出借大额资金的能力,也能显示在2012年至2013年间存在频繁的大额现金支取记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根据借款合同认定王国平欠陈浩明借款本金为2693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上述欠款中的计算利息的2200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不计算利息的493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并约定如王国平不准时支付利息或不准时归还上述借款给陈浩明,陈浩明有权要求王国平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未付的利息,现王国平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支付完毕2200000元欠款的利息,也无证据证明其有归还了已到期的493000元欠款,故原告陈浩明要求被告王国平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本金2693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被告王国平应立即向原告陈浩明支付欠款本金2693000元。另欠款220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2%,经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一年至三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此本院确认其合法性。现被告王国平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支付2014年3月及之后的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以2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尹桂兰的责任,两被告当庭确认于1989年结婚,于2014年12月离婚,即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尹桂兰并无证据证明王国平与陈浩明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王国平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尹桂兰与王国平有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且陈浩明知悉该约定,故尹桂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债务为被告王国平、尹桂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桂兰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平、尹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浩明归还欠款本金2693000元;二、被告王国平、尹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浩明支付利息,利息以2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王国平、尹桂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12元,由被告王国平、尹桂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雯榆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