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庆和与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和,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于庆和,男,1958年5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姚壮,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法定代表人:周宝福,系矿长。委托代理人:付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军,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被告: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法定代表人:柳树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庆和诉被告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壮、被告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坤、宋军、被告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到第二被告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2013年6月1日二被告达成协议,第二被告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将地面主、副井筒等移交给第一被告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原告被安排到第一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0月8日,第一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第一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克扣、拖欠原告工资,拖欠各项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规定,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6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应由第一被告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第二被告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63000元;补发克扣、拖欠工资9000元及赔偿金9000元;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变更为“赔偿因未缴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66246.36元”。被告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属于第二被告单位职工。因第二被告单位处于停产关闭状态,其井下排水危害到答辩人单位安全,所以答辩人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地面/+150(标高正150)段主、副井筒,排水系统的设备、主扇及主扇房,主井绞车及绞车房,地面变电所及火药库,地面水泵及水泵房移交到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答辩人考虑到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处于放假状态,因原告一直在这个井口从事井下排水工作,对管线、排水设备比较熟悉,为了照顾原告的生活,二被告签订协议的时候口头约定原告先到答辩人单位进行排水工作,待排水结束后再回到原单位(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条“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的规定,答辩人认为第二被告将原告派到答辩人公司进行排水工作,双方并没有变更其劳动合同中的内容,那么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答辩人无权解除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的情形。答辩人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欠缴的各项保险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辨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及变更后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其诉请。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变更由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承继,且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主张的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于庆和于1994年9月到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工作。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6月1日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移交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为解决城西煤业因停产进入待关闭状态时水害对邻近矿井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的威胁,经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地面/+150(标高正150)段主、副井筒,排水系统的设备、主扇及主扇房,主井绞车及绞车房,地面变电所及火药库,地面水泵及水泵房移交到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等等。另查,2012年9月,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排水系统移交给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该移交协议是后期签订的。于庆和一直在这个井口从事井下排水工作,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8日的工资由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8日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通知于庆和解除劳务聘用关系,回原单位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报到。于庆和于2014年1月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补发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等。该委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0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经过庭审质证的《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存折、《关于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移交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的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于庆和系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井下水泵司机,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已明确承认其将井下排水系统移交给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时,将于庆和暂时安置在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代开,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与于庆和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由此可见,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只是将于庆和借调给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于庆和在借调期间与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改变,于庆和与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6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辩称其与于庆和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变更由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承继,这一主张与劳动仲裁时相互矛盾,且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承认未将于庆和的人事档案移交给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于庆和与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承认未与于庆和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于庆和仍然与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2013年10月8日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已将于庆和退回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于庆和未在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工作,故对于庆和要求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9000元及赔偿金9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于庆和诉请解除与白山市城西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未缴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66246.36元,系诉讼中增加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庆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于庆和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