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茂林与被告樊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林,樊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张茂林,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樊秀荣,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平吉堡牛奶场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张茂林诉被告樊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10514元(自2012年8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计算公式:20000元×6.15%×4倍÷365天×780天),合计305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户籍信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樊秀荣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该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关于该笔借款补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银行利率的四倍”,同时约定“此款到期如不能偿还,甲方每天承担0.5%的违约金”。该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写为借款当日即2012年8月25日。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其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为证,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的义务。但原告自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故被告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公式有误,应分两段计算。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7月1日止(共309天)和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共471天),利息计算公式为:20000元×6.15%×4倍÷365天×309天+15000元×6.15%×4倍÷365天×471天=8926.77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利息共计8926.77元,共计23926.77元。被告樊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茂林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8926.77元,合计23926.77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张茂林负担121.5元,由被告樊秀荣负担441.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樊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敬阔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人民陪审员 阮英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