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商终字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临河市乡镇砖瓦厂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临河市乡镇砖瓦厂,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商终字00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临河市乡镇砖瓦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法定代表人徐志强,厂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光,内蒙古临河市乡镇砖瓦厂厂长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法定代表人武志杰,区长。委托代理人赵亮,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法定代表人裴子亮,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致国,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内蒙古临河市乡镇砖瓦厂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一份(2015)1号《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决定事项通知》,该《通知》决定撤销巴开国用(2006)17号、巴开国用(2006)18号、巴开国用(2006)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上述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现被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目前无法继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贺亚丽审 判 员 庞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宝娜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