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罗应早贪污、行贿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应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1559号罪犯罗应早,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会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应早犯贪污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2011)曲中刑终字第79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杨林监狱警官李启能、潘云虹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明航、保青和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罗应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罗应早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罪犯罗应早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应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能部分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应早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应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