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汪素萍与新疆明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素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安宝,库尔勒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江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明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法定代表人雍明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丽华,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汪素萍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安宝、陈江林,被上诉人新疆明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青年路3号1-3-402室面积为74.32平米的房屋拆除,被告为原告置换后的新房建筑面积为127.91平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200元过渡费,每年支付一次,并一次性支付2000元搬迁费;原告在2013年10月31日前搬迁完毕并办理完房屋交接手续,过渡费自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未按规定时间搬迁的,过渡费自被告收到原告所交钥匙之日计算;搬迁费自原告交付钥匙日付清。补充协议中还约定被告赠送原告壁挂炉、车位优惠、超出面积优惠等内容。当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过渡费14400元、搬迁费2000元及拆迁款1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2013年11月20日从拆迁房屋中搬出。另查,被告工作人员袁丽华在原告持有的补充协议上注明:汪素萍与其他拆迁户享受同等条件。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达成拆迁协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日期之前已向被告交付被拆迁房屋钥匙,故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的14400元过渡费应认定为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费用。原告以其与其他拆迁户享受同等条件为由抗辩被告已付的系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过渡费,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2014至2015年度的过渡费144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驳回原告汪素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汪素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所有被拆迁户约定的过渡期为两年,被上诉人理应向所有被拆迁户包括上诉人支付两年的过渡费,其他被拆迁户都拿上了两年的过渡费,唯有上诉人仅拿了一年的过渡费,被上诉人按其约定,“汪素萍与其他拆迁户享有同等条件”,还没有支付上诉人一年的过渡费,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依照合同向上诉人给付房屋拆迁过渡费1440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汪素萍与被上诉人新疆明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7日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过渡费自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所交钥匙之日计算,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3月27日期之前已向被上诉人交付被拆迁房屋钥匙,故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之日向上诉人支付的14400元过渡费应认定为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费用。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还未支付一年的过渡费的辩解,经一、二查明确认,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14400元过渡费。在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汪素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青 来自